(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广水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水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广水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市山办事处村。法定代表人邬学猛。委托代理人赖国庆、熊望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政府大院内东大楼。法定代表人吕耕勤。委托代理人周其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广水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丽萍、方文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望德、被告元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其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公司诉称,被告成立广水市“天湖马德里工程项目部”进行建筑施工。因工程需要,被告授权吴繁华为代表,于2013年10月23日同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总价款约650万元及产品数量、结算方式等内容,同时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保质保量地提供了混凝土,对此被告均已签收合格。2015年8月2日,被告授权人吴繁华在《往来款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尚欠货款230687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06876元;2、支付违约金30万元(自2015年8月2日出具对账单开始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天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天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清单。证明目的: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650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吴繁华为被告公司授权代表人。证据三,往来款项对账单。证明目的: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2306876元。被告元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故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公司未授权吴繁华为代表。3、答辩人公司账户未向原告付过货款。4、原告认为答辩人公司授权吴繁华在对账单上签字,实际答辩人公司未向其授权,因此吴繁华的签字无效。被告元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元力公司对原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吴繁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未授权其在《合同》及供货清单上签字,其盖章和签字均无效。对原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不是被告公司盖章,经手人吴繁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未授权吴繁华签字;2、对账单上无原告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3、对账单证明应由签字盖章和经手人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对于以上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其他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评析如下:⑴对原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元力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元力公司对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湖马德里工程项目部的盖章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湖马德里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对原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本院综合“证据二”分析认为,吴繁华作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湖马德里工程项目部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对对账单进行了审核,确认差欠原告货款2306876元,该证据与《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达到“确认欠原告货款2306876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元力公司承接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水市马德里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后,设立“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湖马德里工程项目部”。2013年10月23日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湖马德里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吴繁华作为项目部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运输、泵送价格、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混凝土交付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争议和仲裁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混凝土总方量约2000立方米,预计合人民币650万元”;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第6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第七条“补充条款”约定:“付款方式:垫资到200万付款50万,以后每月付款当月的80%,主体全部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成公司按约定向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湖马德里工程项目部提供混凝土,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湖马德里工程项目部均已签收,但其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8月2日,原告天成公司经与该项目部结算后,吴繁华在原告天成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天成公司货款2306876元。另查明,被告元力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与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元力公司设立的天湖马德里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元力公司所属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被告元力公司承担。原告天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元力公司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元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天成公司自供货后,被告元力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货款。在原告天成公司催款过程中,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湖马德里工程项目部授权代表人吴繁华于2014年8月2日在原告天成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2306876元;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供货开始后,垫资到200万付款50万,以后每月付款当月的80%,主体全部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否则违约责任为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元力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与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后,导致原、被告合同约定“主体全部封顶,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的所附条件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06876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天成公司要求被告元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计261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并未超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金额,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水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6876元。二、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水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655元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易红梅审判员 魏丽萍审判员 方文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