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俊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增,贺明芬,王俊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825号原告程建增。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贺明芬。被告王俊杰。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建增诉被告贺明芬、王俊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贺明芬、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增诉称,被告拖欠2013至2014年的工资一共975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7500元。被告贺明芬、被告王俊杰辩称,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总额为97500元,不再拖欠其它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明芬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欠据载明“欠程建增工资97500元贺明芬此工资在2016年底开清”。被告贺明芬、王俊杰对该欠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明芬向原告程建增出具欠款凭证,经被告核实,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被告贺明芬、王俊杰欠原告程建增工资975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97500元只是2013至2014年这两年的工资,并非被告所欠全部工资总额。被告辩称97500元是与原告结算的全部工资。本院只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确认欠款存在。双方如另有劳务工资纠纷,应另行提起仲裁或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明芬、王俊杰偿还原告程建增欠款9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贺明芬、王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川审 判 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