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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程继文与姜秀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继文,姜秀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259号申请执行人程继文,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被执行人姜秀俊,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姜秀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程继文购买大米款70000元,违约金23100元(自2012年3月1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共计93100元;2015年7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0.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姜秀俊负担。逾期被告姜秀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程继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程继文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1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乔巨国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