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367号原告:彭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尚智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感到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找茬与原告打架,甚至拳打脚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鼎旺A区708楼2单元801室房产一套,价值40万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意见,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资格,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在寄宿学校上小学四年级。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缓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彭某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鼎旺瑞景小区A区708楼2门801号房产一套,双方一致认可房产价值为4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产折价款,被告不同意给付,亦不同意给付原告房产份额。原、被告提出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车辆,被告提出其有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鼎旺瑞景小区A区708楼2门801号房产,原、被告应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上述房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0万元。在本案中无法确认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双方可在离婚后另循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彭某不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鼎旺瑞景小区A区708楼2门801号房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财产折价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子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