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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大厦26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月新,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周利生,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樑波、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1号未来花园H座190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殷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炳言、石剑,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河南万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德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盛公司承包原告河南万达公司位于河南省周口市莲花大道路北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14栋住宅楼和两座地下车库,其中16#为五层框架结构住宅楼,18#、19#、23#、25#、27#为六层框架结构住宅楼,20#、28#、32#、33#、35#、38#为11层框剪结构小高层住宅楼,39#、40#为18层框剪结构高层住宅楼。总建筑面积约为12575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1年2月27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2日;合同工期为410个日历天。具体各栋按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监理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848000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并就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万达熙龙湾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对本项目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包括单位工程图纸内的建筑、安装工程,但不包括甲方分包部分,合同工期总410个日历天,以上均包含节假日,其中16#、18#、19#、23#、25#、27#楼工期为300天,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20#、28#、32#、33#、35#楼工期为360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38#、39#、40#楼工期为410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地下车库包括在以上工期内。协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于乙方施工共建的控制节点直接挂钩,乙方承诺严格执行甲方双方确定的进度计划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每个节点的工期拖延,乙方自愿按交付的节点每拖延一天计5000元/日违约金;连续两次,总计三次完不成工期控制节点,或者总拖延天数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不予支付未付的任何款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于2012年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等。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和交付,并以被告违约为由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同时,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30日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996万元。另认定,被告就已收取的工程款开具了金额为6010万元的发票。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已被生效判决所解除,但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发包双方,开具发票系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同样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应当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现原、被告就工程款项虽未进行过结算,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仅仅是要求被告开具已支付工程款中的部分工程款发票,原告并认可8996万元工程款项仅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结合另案中(2016浙06**民初字第2128号)被告浙江德盛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款达1.2亿多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因双方未进行过最终的结算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支付了被告899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已被(2012)川民初字第2257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结合被告仅开具了金额为6010万元发票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开具金额为2986万元发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金额为2986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给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德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的印刷、领购、开具、保管、缴销等问题由国家税务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驳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未约定必须按照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且双方的工程款也并未最终结算,即使开具发票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负税费,原审判令上诉人开具发票无任何合同依据;3、上诉人已停止经营并在进行破产清算,原审判令上诉人开具发票,客观上无法履行;4、原判未明确开具发票应缴纳的税费由谁负担,若由上诉人负担则属于破产法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南万达公司辩称:1、开具发票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原告的诉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就应开具相应的发票,税费理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开具发票并交纳税款不属于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行为,国家税款应优先于上诉人的其他债务受清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2)川民初字第225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8996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就已收取的工程款已开具了金额为6010万元的发票,现被上诉人河南万达公司在原审中诉请上诉人开具2986万元工程款发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之规定,发票的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问题由国家税务部门管理,故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河南万达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回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