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徐永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徐永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2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102。法定负责人:许德明,行长。法定负责人:许德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荣茂,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乔曼,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永龙,1986年9月23日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为与被告徐永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61.51元、利息1296.49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共计欠款10个月)、滞纳金1352.77元(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分期付款手续费243元(每月分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总金额的0.6%),共计12953.77元,该款项计算时间自被告免息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用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永龙于2013年9月8日申请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阅读同意并签署了原告邮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邮蓄银行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核,于2013年9月25日为被告开户,开户信用卡卡种为金卡,卡号为62×××0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申请表上预留的电话号码激活上述信用卡并开始使用。期间原告依法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然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尚有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0061.51元未归还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在此期间共产生利息1296.49元、滞纳金1352.7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43元。综上,被告共计有12953.77元尚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欠款本金10061.51元、利息1296.49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共计欠款10个月)、滞纳金1352.77元(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分期付款手续费243元(每月分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总金额的0.6%),共计12953.77元(该款项计算时间自被告免息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徐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永龙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平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广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