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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施某某对张某某怀恨在心。9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施某某酒后到六枝特区新场乡沙地村沙地组张某某家找张某某泄愤,在张某某家门口用石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施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842.0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施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施某某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六枝特区岩脚镇那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某甲、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黔六)鉴(活体)字[2015]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芬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人民陪审员  叶 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