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份之间,被告人秦某采用绕越电表的方式,直接将电线接到供电公司铺设的供电主线上,盗用居民生活用电,期间共使用居民生活用电33290kwh,经鉴定,盗窃用电价值1797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赵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7976.6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秦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涉案盗窃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