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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方昌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1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户籍地址河南省唐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0日,民警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深汕路193号附近有一个“伪基站”向周围群众发送色情服务短信,严重干扰了中国移动公司正常的公司基站以及大量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信号。经侦查,民警在深汕路193号XX旅馆407房发现“伪基站”的发射源。2015年4月21日,民警在该旅馆407房内将前来维护“伪基站”数据的被告人方某抓获,当场查获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一个信号发射器、一个通信基站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据被告人方某交待,其是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受雇于一名叫“小军”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在XX宾馆四楼407房利用“伪基站”发送色情服务短信约20万条。经认定,上述涉案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经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统计,上述“伪基站”在使用期间,受影响的客户数达到了1010917人次,导致部分地点通信中断累计时长约2000分钟。另,该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公诉机关找第三方中立机构对涉案“伪基站”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但公诉机关称现尚无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中立机构能对该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物证笔记本电脑一部、信号发射器一个、通信基站一个、手机一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通话清单、短信、电脑截图、被告人身份材料、深圳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复函、移动公司出具的工作材料、损失说明、客户影响统计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林某、郭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确系被害单位,因现尚无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中立机构能就本案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出鉴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在本案中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随案移送的笔记里电脑一台、信号发射器一个,通信基站一个、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上诉提出,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统计说明无法确定本案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伪基站”的发射属犯罪行为。“伪基站”发射的时间短暂,即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1日,其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方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为本案的受害方,涉案的统计数据由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单方作出,未经独立的第三方机构鉴定,故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统计数据,没有认定上诉人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方某具有的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