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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其女朋友苏某某(2001年出生)来到本市雁塔区吉祥村附近伺机盗窃。在吉祥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报刊亭前,毛某趁被害人安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VIVO牌手机盗走,得手后逃离时被安某发现并追赶,遂将手机返还。后��二人又来到吉祥路十字西侧天桥下,毛某望风,苏某某趁被害人王某行走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紫色皮质钱包,内装白色“三星”牌SM-G3608型手机一部,现金121元。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便衣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钱包,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晓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