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蒋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93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女,汉族,1987年5月14日生。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64年8月1日生。被告蒋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张同新,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经人介绍原告王向峰与被告周某甲相识,同年了约20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周某甲生一子王某乙。因被告周某甲父母无意透露王某乙不是原告的儿子。原告经鉴定确实不是王某乙生物学上的父亲。另外三被告在原告和被告周某甲同居前接受原告彩礼款5万元、购车款10万元、上下车钱2600元、价值6000元的项链一条;被告周某甲生孩子时原告共花费产检费1万元,王某乙花6000元,为王某乙购买保险款1,5万元,为王某乙满月花唱戏费2万元。为此起诉要求判令王某乙归被告周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被告支付原告为王某乙出生产生的费用及保险款等共计5.5万元,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蒋某某辩称,彩礼总共145000元,都在周某甲手里,其中10万元是商量购买车,而不是购车款。彩礼在周某甲与王某甲同居期间用于生活和看病花费了。金首饰是被告周某甲自己购买的。原告诉讼请求第3、4项关于鉴定费、产检费、保险费、唱戏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经人介绍原告王向峰与被告周某甲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周某甲生一子王某乙。2015年8月3日原告申请天津市金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与王某乙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不存在亲权关系。为此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王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与周某甲同居前支付的彩礼款50000元、购车款100000元、周某甲产检费、生子唱戏费以及为王某乙购买的保险费,并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与王某乙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周某甲与王某乙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甲同居前另外三被告在原告和被告周某甲同居前接受原告彩礼款45000元,购车款10万元,原告之父为王某乙购买保险款1,5万元。在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同居期间,被告周某甲与2014年10月1日购买金首饰花费76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诚信司鉴所(2016)物鉴字第76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被告周某甲与王某乙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故被抚养人王某乙应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关于原告请求的彩礼款,因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周某甲提出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生活和看病花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的彩礼款不予退还。关于原被告争议的100000元是购车款还是彩礼款,因被告周某甲和周某乙在庭前的调查笔录中均认可该款是购车款,且被告周某甲自认该款已取出用于生活开支,故该100000元认定为购车款,该款应当认定为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三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之父王国风为周某甲之子王某乙购买的身故保险,原告王某甲为身故保险受益人,故要求被告周某甲退还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之子王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蒋某某退还给原告王某甲购车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蒋某某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学审 判 员 蔡青峰人民陪审员 郭建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