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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飞思卡尔半导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飞思卡尔半导体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陈兴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飞思卡尔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奥斯汀威廉坎农夫大道西。法定代表人珍妮佛.乌艾米特,副总裁兼总顾问。委托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苍春雨,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陈兴奎。上诉人飞思卡尔半导体有限公司(简称飞思卡尔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5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陈兴奎在第9类0907、0912群组的“调制解调器;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卫星导航仪器;可视电话;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同轴电缆”等商品上提出第4437183号“Freescal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4年6月11日,飞思卡尔公司在第9类0901、0908、0910、0913群组的“微型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固件;计算机用电子设备;计算机用电器设备;半导体;集成电路;数据转换电路”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114569号“FREESCAL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13日止。2004年7月22日,飞思卡尔公司在第9类0901、0908、0910、0913群组的“微型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固件;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182594号“freescal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6日止。2004年8月26日,飞思卡尔公司在第9类0901、0908、0910、0913群组的“微型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固件;半导体;集成电路;数据转换电路”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239510号“freescal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止。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飞思卡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0年11月10日,商标局经审查,裁定飞思卡尔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飞思卡尔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2年7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29785号《关于第4437183号“Freescal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飞思卡尔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飞思卡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飞思卡尔公司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故飞思卡尔公司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予支持。飞思卡尔公司未提交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FREESCALE”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飞思卡尔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飞思卡尔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差甚远,因而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至于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的规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飞思卡尔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FREESCALE”,引证商标一为纯外文商标“FREESCALE”,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外文“freescale”,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相同、呼叫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微型计算机;半导体”等商品分属商品分类中的不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飞思卡尔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飞思卡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相应类似商品上进行了在先使用,飞思卡尔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不享有在先商号权。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飞思卡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飞思卡尔公司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陈兴奎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反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微型计算机;半导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飞思卡尔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飞思卡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其商号并取得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飞思卡尔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该条是关于商标管理的原则性规定,并非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贯穿2001年商标法的各个具体条款中,因此,飞思卡尔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飞思卡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飞思卡尔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婉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