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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扎某与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民初27号原告扎某,男,藏族,1973年7月11日生,现住德钦县。委托代理人陶春霖,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实西区宏实园11幢402室。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桃,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扎某诉被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霖,被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责任公司迪庆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全州范围内迪庆分公司2014年全业务市管市建切块建设项目线路施工、设备安装及集成开通工程。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龙克刚施工。2014年7月14日,龙克刚与原告签订《移动通信工程施工协议》,将该工程中的“2014年迪庆州委组织部全州党员远程教育培训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工程经发包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责任公司迪庆分公司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于龙克刚于2014年12月2日涉水失踪,原告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的劳动报酬尚有86950元未能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属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主张权利,该分公司不予支付。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责任公司迪庆分公司通信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龙克刚,其又属于转包人,龙克刚未组织工人施工,工程施工任务属于原告雇佣农民工施工完成,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6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龙克刚的协议里约定了双方如果有争议应当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争议应先仲裁。2、被告在龙克刚失踪时已向龙克刚的家属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及工程款共83万元,被告与龙克刚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如果真的没有领到工资,应向龙克刚的家属主张。原告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迪庆分公司2014年全业务市管市建切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欲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责任公司迪庆分公司将合同中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4日,龙克刚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4、《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统计表》,欲证明原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尚未领取的劳动报酬及实际工程量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龙克刚家属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应支付的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经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2组证据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并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与被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迪庆分公司2014年全业务市管市建切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将全州范围内迪庆分公司2014年全业务市管市建切块建设项目线路施工、设备安装及集成开通任务发包给被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施工工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14日,原告扎某与龙克刚签订了《2014年迪庆州委组织部全州党员远程教育培训项目工程协议》,协议约定龙克刚将“2014年迪庆州委组织部全州党员远程教育培训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扎某施工,施工地点为香格里拉、维西县、德钦县,施工内容以迪庆州移动公司设计院设计为准。2014年12月2日,龙克刚涉水失踪。2015年3月23日,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与龙克刚家属白建松、龙智敏、朱朝波在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龙克刚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差旅费以及工程款共计830000.00元。2015年3月23日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将830000.00元支付给了龙克刚家属白建松、龙智敏、朱朝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扎某要求被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龙克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龙克刚,原告应向龙克刚的家属主张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扎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龙克刚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具体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经合同双方结算,也没有发包方的验收凭据,原告扎某提供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统计表》属于单方提供,未经发包方签字认可,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未能达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故原告扎某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9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00元,由原告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琴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和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