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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虞建忠与庄建新、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建忠,庄建新,王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32号原告:虞建忠。委托代理人:马海平,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新。被告:王金玉。原告虞建忠诉被告庄建新、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建忠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新、王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庄建新因购买树苗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如果产生诉讼事宜,则全部诉讼费用(含律师费)均由被告庄建新承担。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庄建新。期间,被告庄建新支付了利息2000元,此后一直未付。被告王金玉系被告庄建新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庄建新、王金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200元及律师费2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2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7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5200元。被告庄建新、王金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庄建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庄建新、王金玉于198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二人系夫妻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庄建新、王金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以上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庄建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每月利息为全部本金的3%。借条还约定如被告庄建新逾期未还款引起诉讼,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此后,被告庄建新于2015年3月初支付了利息2000元,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被告庄建新与被告王金玉于1987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庄建新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建新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200元,因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尚未支付的部分应当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内,根据被告还款情况,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2000元已支付,尚应支付的利息为20000元*24%/360*264天(2015.3.17-2015.12.6)=35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庄建新在借条中承诺如发生诉讼则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建新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是被告庄建新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金玉未提出相应抗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故原告主张被告王金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新、王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建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52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合计26020元。二、驳回原告虞建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虞建忠负担30元,由被告庄建新、王金玉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金晶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