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李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先,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捷、王永先,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近年来,物价连年增长,原告上学及生活的开支剧增,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已明显不足。被告系国家公务员,收入稳定且逐年增长,但由于原告生母与被告关系恶化,被告从2013年4月以来就没有支付抚养费,更不同意增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被告杨某某辩称,离婚后,被告都是按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2013年4月后的抚养费被告也会足额付清。被告每月的工资只有4600元,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过高,被告只能按20~30%的标准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李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2008年8月,二人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同年10月14日,本院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原告随母亲李某乙生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4月前,杨某某尚能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其后,杨某某开始拖欠抚养费不给,李某乙经追索无果,于2016年5月5日起诉来院。同时查明,杨某某实发月工资为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攀东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户口薄,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应根据子女成长教育的需要和父母的给付能力确定。在必要时,子女可以不受原有协议或判决的限制,提出增加抚育费的合理要求。本院在2008年判令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今已时隔8年,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学习和生活费用必然增多,原告要求增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杨某某的收入水平及原告教育成长的需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以14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4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