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可祥与王东雄,王东升,谢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祥,王东雄,王东升,谢飞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959号原告:黄可祥,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381x。被告:王东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536。被告:王东升,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510。被告:谢飞珠,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156。原告黄可祥诉被告王东雄、王东升、谢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炜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雄、王东升、谢飞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王东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王东雄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9月2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原意将连带担保人的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并由被告王东升对以上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东雄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还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谢飞珠与被告王东雄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飞珠与被告王东雄应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被告王东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二项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东升对被告王东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谢飞珠对被告王东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夫妻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可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东雄、王东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东雄、王东升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东雄及谢飞珠是夫妻关系。4.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和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王东雄、王东升、谢飞珠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雄于2014年8月3日出具1份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王东升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面签名,内容为:“因本人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兹今王东雄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9月2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房产及连带担保人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利息按照本金每月5%计算。借款人:王东雄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8月3日联系方式:183××××9657现居住地址:陈店连带担保人:王东升身份证号码:xx日期:2014年8月3日联系方式:134××××9285”。同日,被告王东雄又出具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王东升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面签名,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9月2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0.5%的违约金(不含5%利息),即每壹万每天伍拾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注:如按时办理延期手续免收违约金。连带担保人:王东升身份证号码:xx日期2014年8月3日联系方式:132××××8567保证人:王东雄2014年8月3日”。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王东雄仅偿还原告2015年12月2日前的利息。被告王东雄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的违约金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东雄与谢飞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东雄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王东雄,被告王东雄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东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雄在借条上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以及在还款承诺书上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东雄计付利息及违约金二项合计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升为被告王东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息5%)作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约定的单项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且本案债务有两个保证人被告王东升及案外人郑昭展均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东升对被告王东雄的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雄与原告仅在还款承诺书上约定违约金,被告王东升并没有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东升对本案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雄与谢飞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飞珠对被告王东雄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夫妻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雄、王东升、谢飞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雄、谢飞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向原告黄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止利息和违约金二项合计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王东升对被告王东雄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东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雄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东雄、王东升、谢飞珠负担。被告王东雄、王东升、谢飞珠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王东雄、王东升、谢飞珠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