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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武汉诚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诚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748号原告武汉诚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胜强村69号。法定代表人肖正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珊珊,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汉诚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诉被告徐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诚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告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泰公司诉称:2016年3月31日,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不当。原告在北海市工程项目有部分予以劳务分包,被告在仲裁中陈述是受李会民、王振华介绍并安排工作,但李会民、王振华均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没有组织、安排、指派、管理、监督被告工作,工资也不是原告支付,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仅是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振华。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不能根据承包关系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涛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诚泰公司系从事钢结构安装等多项业务的企业。案外人曹恒系诚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兼项目经理,诚泰公司承接了宝钢的钢结构项目,由曹恒负责在北海的加工厂进行项目施工,位于北海的一切业务都由曹恒负责处理,所得收益全部上交诚泰公司。案外人王振华在北海加工厂负责日常工作,案外人李会民在北海加工厂工作。徐涛于2015年7月11日经李会民介绍到北海加工厂从事钢板切割下料工作,并由王振华负责日常工作的安排和管理。同年7月26日,徐涛在工作中不慎发生事故受伤,同年9月28日,诚泰公司与徐涛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诚泰公司对徐涛进行赔偿,其中协议结尾的甲方(即诚泰公司)签字处,有诚泰公司的盖章及王振华的签名。2016年2月18日,徐涛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诚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过审理裁决诚泰公司与徐涛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诚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而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赔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徐涛在北海加工厂工作是双方均确认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徐涛与诚泰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关于诚泰公司称对宝钢钢结构项目进行了分包一事。分包应当限于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之间而非企业内部,曹恒作为诚泰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可能作为分包人承包诚泰公司的工程,由曹恒负责北海工程的一切事务,只能看做是诚泰公司内部为开展业务所采取的一种管理方式,并不能视为是分包;其次,曹恒所赚取的收益全部上交给诚泰公司,曹恒并无独立的收益,其经济利益需要由诚泰公司另行分配。基于上述理由,不能认定诚泰公司与曹恒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至于王振华,诚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其存在分包关系,其次,王振华作为诚泰公司的代表在与徐涛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如果王振华是诚泰公司的分包人,那么王振华显然就应该作为与诚泰公司相互独立的另一方参与协议签订,因此,也不能认定诚泰公司与王振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徐涛和诚泰公司均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徐涛的日常工作、住宿等均由王振华管理和安排,徐涛从事的工作也是诚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那么应当认定徐涛与诚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诚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涛自2015年7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诚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