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辛甲、辛某乙、辛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辛甲,辛某乙,辛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诉讼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女,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系单某某之妻(以上二人为特别授权)。被告人辛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将罪犯辛甲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XXX,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乙,男,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丙,男,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大学专科,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甲、辛某乙、辛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双双、韩某某、被告人辛甲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辛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江、被告人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23时许,在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耉士孙村英皇娱乐KTV,因酒后言语纠纷,被告人辛甲、辛某乙、辛某丙三人对单某某进行殴打,致单某某头部受伤。经依法鉴定,单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并当庭提供证据一宗,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辛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提异议,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认罪。被告人辛某乙对指控不提异议,不做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前次犯罪是过失犯罪,不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辛某丙对指控不提异议,认为自己构成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其大哥、妻子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3时许,在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耉士孙村英皇娱乐KTV,因酒后言语纠纷,被告人辛甲、辛某乙、辛某丙三人对单某某进行殴打,致单某某头部受伤。经依法鉴定,单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辛甲、辛某乙均主动到案,并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辛某丙第一次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传唤不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抓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961.3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害人大哥,其妻子),院外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90天;面部瘢痕修复整容费用需要5700元。护理费3360元(48天*70元/天)、误工费17311.8元(70209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无单据,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合计共计37603.2元。被告人辛某丙案发后预交赔偿款10000元,庭后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不再要求被告人辛某丙对法定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辛某丙,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主张由被告人辛甲、辛某乙继续赔偿法定赔偿额的三分之二,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辛甲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日期为1个月零27天。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滨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滨中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辛甲的定罪量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滨刑初字第139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将执行通知书送交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罪犯辛甲的起刑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刑满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已折抵羁押日期1个月零27日。至本案案发,罪犯辛甲未暂予监外执行的日期为2年6个月零20日。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辛某丁、邱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甲、辛某乙、辛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辛甲、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辛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自首、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确有言语失当,但不属于刑法中的过错,但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辛某乙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自首、认罪、前次犯罪是过失犯罪,不应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某乙积极参与,并在被人拉开后仍旧二次实施追打被害人的行为,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害人的伤情主要系被告人辛甲造成,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辛某丙案发后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后经合法传唤拒绝到案,后被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可认定坦白;其所持“自首”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应从轻处罚。针对被害人主张的院外护理由其大哥护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未提供院外护理其大哥误工的相关证据,且由其妻子护理更符合日常习惯,认定院外由其妻子护理;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单据,酌情认定。三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前罪余刑二年六个月二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被告人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辛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辛甲、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医疗费、面部瘢痕修复整容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法定经济损失总额的三分之二,即250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爱波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