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恢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与被执行人曹怀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曹怀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7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住所地在浦口区汤泉街道。法定代表人,黄学武。被执行人曹怀余,男,1941年4月26日生,74岁,汉族,汉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下称农商汤泉支行)申请执行曹怀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做出(2007)浦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汤泉信用社借款75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2006年6月30日所订合同,从2007年3月22日起,按本金36万元,月利息7.29‰,计算至2007年6月15日,以后按月利息7.29‰加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006年9月30日所订合同,从2007年3月22日起,按本金39万元,月利率7.29‰,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以后按月利率7.29‰加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余冲中学工厂和曹怀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6元,财产保全费4559元,合计16225元,由标准件厂、余冲中学工厂、曹怀余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农商汤泉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曹怀余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曹怀余银行存款85000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50000元。本院已将曹怀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曹怀余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7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浦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