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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805号原告林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女,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系林某某之弟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49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9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是事实,但夫妻间发生纠纷是正常的,夫妻间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9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经庭审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裂痕,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瑜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