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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耿直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直,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260号原告耿直,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孙玉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耿直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直、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直诉称,2015年7月9日,杨建彬驾驶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A×××××号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汝河路兴华街交叉口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582元、拆检评估费用1835元、停车看管费5305元、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8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且我公司已经将该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本案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7月9日,杨建彬驾驶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登记所有的豫A×××××号公交车沿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街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俩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直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于2015年7月24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价事车评(2015)31423号)评估为47904元,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日该车辆在河南佳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49582元。原告另支付估价鉴定费1835元、看管费255元、抢险费260元、拆检费479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1.豫A×××××号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司机杨建彬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该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款支付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号公交车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评估结论书、维修清单、估价鉴定费发票、看管、抢险及拆检费发票、原告耿直驾驶证、豫A×××××号车辆行车证、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杨建彬驾驶豫A×××××号公交车与原告耿直驾驶其所有的豫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杨建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豫A×××××号公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支付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车辆损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为47904元,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估价鉴定费1835元、看管费255元、抢险费260元、拆检费47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车辆维修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5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直车损费47904元、估价鉴定费1835元、看管费255元、抢险费260元、拆检费47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5544元;二、驳回原告耿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600元,原告耿直承担34元。剩余634元退还原告耿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