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文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张文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049号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95938793F),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法定代表人:胡小玲,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静,女,汉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人新村。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泉公司)与被告张文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登民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之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之泉公司诉称,被告张文静系我单位出纳。2015年7月13日起被告张文静每天工作半天,累计缺勤68.5天,属于旷工。同年8月起我公司处于半歇业状态。我公司应收款项因被告的原因无法收回。综上,我公司不欠被告张文静的工资,不应承担给被告张文静补缴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期间的利息。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单位支付被告张文静工资1462.84元和补缴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天之泉公司不支付被告张文静工资1462.84元元;2、原告天之泉公司不承担给被告张文静补缴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文静承担。被告张文静辩称,2014年10月22日,我入职原告天之泉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工作期间,原告天之泉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原告天之泉公司拖欠我工资未付。2015年11月17日,我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而离职,天山区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天之泉公司与被告张文静签定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张文静……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4年12月16日……;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年/月/日止。本合同于2016年12月5日终止,合同期限为2年。第五条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出纳岗位从事工作。第七条A甲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第十二条第三项A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天之泉公司给被告张文静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兹有员工张文静,公民身份证号650106198702143040,在我公司任职出纳一职,每月月薪为3300元整(叁仟叁佰元整,含个人缴纳社保部分)。因公司业务状况,无法正常发放工资,现已拖欠该员工5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未发放,明细如下:2015年5月、张文静、基本工资30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应发工资3300元、个人缴纳保险260元、实发工资3040元、员工会员扣款252元、实发工资2788元;2015年6月张文静、基本工资30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应发工资3300元、个人缴纳保险270.63元、实发工资3029.73元、员工会员扣款252元、实发工资2777.37元;2015年7月、张文静、基本工资30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应发工资3300元、缺勤扣款340.9元、个人缴纳保险270.63元、实发工资2688.47元、员工会员扣款252元、实发工资2436.47元;合计欠款8001.84元,公司郑重承诺工资于2015年9月1日之前全部发放。”2015年9月被告张文静出勤14天、病假4天、迟到一次(扣款20元),9月份工资为3300元/月-330元(病假4天)-迟到一次(扣款20元),应发工资为2980元;2015年10月被告张文静事假3天(扣款900元),应发工资为2400元;2015年11月被告张文静未休带薪年休假5天,应得休带薪年休假差额工资750元。原告天之泉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文静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6130元。被告张文静于2015年11月14日之后未给原告天之泉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文静向原告天之泉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天之泉公司支付生活费10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文静向原告天之泉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天之泉公司提供的化妆品价值4540元,本人同意从工资中扣除。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文静与原告天之泉公司办理了交接工作后离开。工作期间,原告天之泉公司未给被告张文静缴纳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文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3月7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天劳人仲裁字第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4626.84元(8001.84元+6625元);二、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天之泉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张文静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6130元,但认为应扣减已支付给其的生活费1000元和价值4540元的化妆品。被告张文静亦同意扣减生活费1000元和价值4540元的化妆品。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欠款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按月支付被告张文静工资。被告张文静所持欠款证明,证实原告天之泉公司拖欠其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8001.84元。原告天之泉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文静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8001.84元。故原告天之泉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张文静工资8001.8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之泉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张文静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6130元。两项合计为14131.84元。原告天之泉公司要求扣减已支付给被告张文静生活费1000元和价值4540元的化妆品,被告张文静亦同意扣减,故原告天之泉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文静工资859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给被告张文静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实行现收现支,过期不补的规定,故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给被告张文静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天之泉公司要求不给被告张文静补缴2015年9月至1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给被告张文静依法补缴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文静工资8591.84元;二、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张文静补缴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限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登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