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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岑友位、岑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友位,岑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友位,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岑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斯林,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友位、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友位、岑某甲及辩护人覃凡树、杨斯林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3月3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间,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鱼骨洲村村民先后将两座坟墓迁葬至望高镇新杏洲村村口附近的一块土地上,新杏洲村民遂向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人民政府反映该情况,后望高镇人民政府介入处理。2014年1月底,新杏洲村村民聚集后召开会议,决定如向政府反映后,鱼骨洲村村民不将坟墓迁离,新杏洲村村民便挖掘该坟墓。如果挖掘坟墓后鱼骨洲村民前来报复,新杏洲村村民便和鱼骨洲村村民对打。几天后,新杏洲村组织村民挖掘该坟墓,致墓内棺材毁损。2014年2月3日下午,鱼骨洲村村民听闻迁葬坟墓被毁,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另案处理)等村民前往查看,见墓被掘棺被毁,便通知本村村民携带刀棍等工具前来。与此同时,新杏洲村村民持棍棒等工具聚集至事发地点附近。双方村民发生争吵继而持械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岑友位、岑某甲均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双方斗殴致各自村民受伤。经鉴定,岑某庚、岑某癸、陈某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陈某甲、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丙、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岑友位、岑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友位辩称其没有参与斗殴,不够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友位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岑友位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甲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岑某甲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间,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鱼骨洲村村民先后将两座坟墓迁葬至望高镇新杏洲村村口附近的一块土地上,新杏洲村村民遂向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人民政府反映该情况,后望高镇人民政府介入处理。2014年1月底,新杏洲村村民聚集后召开会议。被告人岑友位称如向政府反映后,鱼骨洲村村民不将坟墓迁离,新杏洲村村民便挖掘该坟墓,挖坟时间由他定并由他通知其他村民。如果挖掘坟墓后鱼骨洲村村民前来报复,新杏洲村村民便和鱼骨洲村村民对打。几天后,被告人岑友位在村中大喊“去挖坟了”,村民们闻讯便去挖掘鱼骨洲村村民迁葬的坟墓,致墓内棺材毁损。2014年2月3日下午,鱼骨洲村村民听闻迁葬坟墓被毁,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村民前往查看,见墓被掘棺被毁,部分鱼骨洲的村民便回村拿工具,还通知本村村民携带刀棍等工具前往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新杏洲村路口的木薯地上。与此同时,新杏洲村村民持棍棒等工具聚集至事发地点附近。双方村民不顾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的劝阻,相互争吵辱骂继而持械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岑友位、岑某甲均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双方斗殴致新杏洲村村民岑某庚、岑某癸轻伤一级。致鱼骨洲村村民陈某酉轻伤一级、陈某甲和陈某乙轻伤二级、陈某丙、陈某丁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望高镇鱼骨洲村村民先后将两座坟墓迁葬至望高镇新杏洲村村口附近的岑友识和岑友位的菜地上,新杏洲村村民遂向望高镇人民政府反映该情况,后望高镇人民政府介入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2014年1月的一天,岑友位向他和岑某丁提议,如果政府不帮他们处理好这件事情就挖了鱼骨洲的坟。同年1月底,他和岑某丁通知村民七八十人当晚8点在球场开会。他和岑某丁、岑某子、岑友位都在大会上发言了。发言内容大致是岑友识、岑友位的地不允许鱼骨洲的祖坟葬在那里,要去将坟墓挖出来。最后还在会上商量了等祖坟挖出来后,万一鱼骨洲的村民前来打架,他们就准备工具和对方打。第二天,他们三四十人去政府,还是没有结果。岑友位、岑某子等三四十名村民就动手挖了两座坟墓,致墓内棺材毁损。第二次会议是挖坟后,打架之前。内容是让村民各自准备好木棍等打架工具。如果鱼骨洲的村民过来打架,他们就和对方打。2月3日下午,鱼骨洲的村民携带刀棍等工具来到他们村路口的木薯地。与此同时,他们村的村民持棍棒等工具聚集至事发地点附近。双方村民不顾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的劝阻,相互争吵辱骂继而持械进行斗殴。岑友位、岑某甲亦持械与对方村民对打。2、证人岑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们去政府反映鱼骨洲村村民把坟葬在他们村土地上的事情,政府一直没有解决。他们村的人便组织村民去挖坟。参与挖坟的有岑友位、岑某甲等人。后来鱼骨洲的人携带工具到他们村打架,他拿了一根木棍与对方村民对打。岑友位也拿着工具与对方村民对打。3、证人岑某丁、岑某戊、岑某己、岑某庚、岑某辛、岑某壬、岑某癸、岑某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望高镇鱼骨洲村村民先后将两座坟墓迁葬至望高镇新杏洲村村口附近的一块土地上。新杏洲村村民遂向望高镇人民政府反映该情况,后望高镇人民政府介入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2014年1月底,新杏洲村村民聚集后召开会议,决定如向政府反映后,鱼骨洲村村民不将坟墓迁离,新杏洲村村民便挖掘该坟墓。如果挖掘坟墓后鱼骨洲村村民前来报复,新杏洲村村民便和鱼骨洲村村民对打。几天后,新杏洲村组织村民挖掘该坟墓,致墓内棺材毁损。2014年2月3日下午,鱼骨洲村村民携带刀棍等工具聚集在望高镇新杏洲村路口的木薯地。与此同时,新杏洲村村民持棍棒等工具聚集至事发地点附近。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持械进行斗殴。双方斗殴致各自村民受伤。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寅、陈某卯、陈某辰、陈某巳、陈某午、陈某未、陈某申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下午,鱼骨洲村村民听闻迁葬坟墓被毁,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等村民前往查看,见墓被掘棺被毁,部分鱼骨洲的村民便回村拿工具,还通知本村村民携带刀棍等工具前往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新杏村路口的木薯地上。与此同时,新杏洲村村民持棍棒等工具聚集至事发地点附近。双方村民不顾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的劝阻,相互争吵辱骂继而持械进行斗殴。双方斗殴致各自村民受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新杏洲村路口的木薯地及周边情况。6、岑某庚的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伤)字(2014)P42号、P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岑某庚、岑某癸的伤情,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7、陈某酉和陈某甲及陈某乙的广西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伤)字(2014)P31号、P37号、P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酉、陈某甲、陈某乙的伤情,其中陈某酉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陈某甲、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陈某丙和陈某丁的广西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伤)字(2014)P32号、P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丙、陈某丁的伤情,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9、贺州市公安局望高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新杏洲村民与鱼骨洲村民不顾公安民警的劝阻,发生争吵辱骂继而持械斗殴的过程。10、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1993)钟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岑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岑友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农历12月的一天早上,他发现自家的地上有一个鱼骨洲人新下葬的墓。当天他就和岑某乙到望高政府反映情况。政府告知其回家等待政府调查处理。当天20时许,他叫岑某乙、岑某丁等人去他家商量这件事,并提议如果鱼骨洲的人不移走坟墓他们就挖掉,其他人同意了这个提议。第二天19时许,由村干部岑某乙和岑某丁通知村里人在他们村的五保村集中开会。会上,他提议如果鱼骨洲的人不把坟墓移走,他们村的人就要去把坟墓挖掉。挖坟的时间由他通知。十几天后,政府没有处理结果,他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在村里的路上大喊,去挖鱼骨洲的坟墓了。同时看到路上的人就说“现在我们去挖坟”。村民听到他叫喊后就拿着锄头跟着去了。到了坟墓所在地后,他先挖坟头部分,其他人见了,也跟着挖。挖坟后几天,他怕鱼骨洲的人过来打架,就叫上岑某丁、岑某乙等人到五保村商量,并决定第二天20时许,召集全村大会,商量应付鱼骨洲村村民报复的事情。在会上,他提议如果鱼骨洲的人进村打架,他们村就和对方对打。之后岑某乙和岑某丁也接着发言了,发言内容大致相同。2014年2月3日下午,他听有人说打架了,就拿着一根钢筋骑着摩托车去到现场。12、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3日下午,他听到有人喊打架了,就往打架的地方走去。途中,他从别人的房子旁拿了一个耙子,去到现场,他和陈某巳对打。后来他推了陈某巳一把又去追赶鱼骨洲的其他村民。对于被告人岑友位及其辩护人提出,岑友位未参与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友位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因与证人岑某乙、岑某丙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岑某甲的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甲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证人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友位、岑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岑友位在聚众斗殴中起策划、组织作用,属首要分子。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友位、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岑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岑友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岑友位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岑友位策划、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未造成他人重伤后果,依法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故对于被告人岑友位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友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