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秦柏岭与辛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柏岭,辛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292号原告秦柏岭,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满洲里中钾工贸有限公司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河,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少林,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住所地黑河市。法定代表人邱子贵,经理。原告秦柏岭诉被告辛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淑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淑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岚、人民陪审员金艳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柏岭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河、被告辛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7时55分许,被告辛少林驾驶着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扎赉诺尔新区市政大街与长河路口处时将前面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皮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胼胝体出血,筛骨内侧壁骨折,右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下肢皮肤擦伤,左足第二趾软组织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腔梗。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到满洲里市第二医院抢救,后原告因做头颅手术,被送到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40天,遵医嘱原告又转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14天,后又转到哈尔滨农垦总医院住院29天。期间花费住院费78856.98元,被告辛少杰只是垫付了17979.39元。现原告至今走路仍需他人扶着,说话语言迟钝。原告出院后,被告黑河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被鉴定为6级伤残,但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辛少林给付损害赔偿款442810.32(其中医药费78856.9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6685.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283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818、鉴定费1268元、住宿费13340元、邮寄费22元,共计460790.32元-辛少林给付17979.39元=442810.93);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辛少林给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辛少林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是30万元,被告黑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42万元内理赔。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时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经被告辛少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未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院证明6份,病历3份,证明原告住院81天、在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40天,在北京住院14天及往返2天一共16天,此期间三人护理56天,哈尔滨住院29天护理1人,原告共住院8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6685.34元,81天的伙食补助费是8100元。经被告辛少林质证,认可原告在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40天三人护理、北京住院16天二人护理、哈尔滨住院29天护理一人,护理费合计19738.33元,对伙食补助费是8100元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未质证。上述证据按照医嘱要求计算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工资表及工资证明共16张,证明原告出事之前的工资状况,每月工资4500元,误工费为25200元。经被告辛少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未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住院票据25张,证明原告花费78856.98元。经被告辛少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未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为6级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1268元,邮寄费票据3张22元。原告做鉴定时与被告辛少林协商一致后,开车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燃油费855元、过桥费300元,合计1155元。经被告辛少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未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因转院到北京花费5人飞机票6460元、转院到哈尔滨发生火车票902元。在北京、哈尔滨打车的费用是301元,合计7763元。经被告辛少林质证后对五人飞机票费用6460元有异议,只认可由医嘱的三人的飞机票费用4800元,对火车票902元无异议,对在哈尔滨外购药需打车的费用301元交通费无异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未质证。上述被告认可的费用符合医嘱要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住宿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北京住宿花费5568元、在哈尔滨住宿花费7772元,合计13340元。经被告辛少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未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住院清单1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明细。经被告辛少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未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辛少林针对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交纳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是30万元。经原告秦柏岭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未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少林是黑NS32**号松花江牌普通小型客车的车主。2015年2月5日17时55分许,被告辛少林驾驶着该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扎赉诺尔新区市政大街与长河路口处时,将前面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内蒙古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少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被告辛少林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柏岭无过错、无责任。被告辛少林驾驶的黑NS32**号松花江牌普通小型客车,在2014年12月2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0月26日在该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到满洲里市第二医院抢救,后被送至扎赉诺尔煤业公司总医院做头颅手术并治疗,经诊断原告头皮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胼胝体出血,筛骨内侧壁骨折,右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下肢皮肤擦伤,左足第二趾软组织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腔梗。原告在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40天,遵医嘱原告又转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14天,后又转到哈尔滨农垦总医院住院27天,期间原告花费住院费78856.98元。被告辛少杰垫付了原告送往满洲里市第二医院抢救费用17979.39元。原告出院后要求二被告理赔时,被告黑河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满洲里分公司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被鉴定为6级伤残。审理中,被告黑河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要求其提供重新鉴定依据和理由,被告黑河分公司未能提供也未答复,被告黑河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辛少林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转院到北京交通费有异议,因诊断医嘱上标明转上级医院陪护一人,被告辛少林只同意承担原告与两人到北京的飞机票费用4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黑河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承担。原告认可被告辛少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辛少林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少林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黑河分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黑河分公司在42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因该事故自行花费的医疗费60877.51元,被告辛少林垫付的原告在满洲里市第二医院抢救花费17979.39元,合计78856.90元、伤残赔偿金283500元(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20年×伤残系数50%)、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100元(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在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40天,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14天,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27天)、护理费18194.55元(按照内蒙古地区居民服务业每天标准110.27元,原告共住院81天加途中4天,扎煤公司总医院期间三人护理,医嘱每8小时护理一人,北京军区总医院期间一人护理,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6003元(原、被告均认可到北京的交通费为4800元、至哈尔滨的交通费902元、哈尔滨打车的费用301元),住宿费用13340元(北京的住宿费5568元,哈尔滨的住宿费7772元)、误工费25200元(原告住院至司法鉴定时的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23日,误工168天,原告每天工资收入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448194.4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辛少林已垫付17979.39元,剩余430215.06元。被告黑河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的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尚差10215.06元,应由被告辛少林负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柏岭各项损失合计42万元。二、被告辛少林赔偿原告秦柏岭10215.0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秦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原告秦柏岭负担189元,被告辛少林负担7753元。鉴定费2445元由被告辛少林负担。审 判 长 刘淑芹审 判 员 魏 岚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德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