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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和与田桂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田桂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731号原告李和,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被告田桂花,女,1957年5月1日出生。原告李和与被告田桂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被告田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26日未婚同居生活。我们同居生活期间,为结婚我们将我的个人存款6万余元取出购买了物品。2011年6月27日,被告趁我进京办事之际将我们的全部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此后,被告并未与我结婚,而是与他人结婚生活至今。我因为支取上述款项,遭受了利息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利息损失10000元。被告田桂花辩称:我与原告谈过恋爱,原告曾经给过我一部分钱,最终因为原告的家人反对,导致我与原告分手;我与原告的财产问题,已经法院处理并执行完毕,不存在其他争议。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王××于2010年11月25日去世。原告与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27日租房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1年4月5日书写赠与书一份,表示赠与被告存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另支取原告的部分存款购买了电动车、电视机等物品。后因原告家人反对双方婚事,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搬离租住房屋,并将二人同居期间租住房屋内购置的财物拉走。原告后于2011年诉至北京市顺义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赠与的款项30000元。该案经北京市顺义区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原告及其子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扣除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后返还人民币61000元以及四床棉被、一双皮鞋、一支钢笔、一个扳手以及部分缝纫机线。2012年12月17日,本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及其子女15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顺民初字第11652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初字第0500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同居生活产生的财产争议,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同居期间支取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既没有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