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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551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别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0日生女儿杨某,同年10月9日补办婚姻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的性情不了解,后来逐渐发现被告对婚姻没有真心付出,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对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做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生活中经常无事找事,因小事与原告吵闹。2015年11月28日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无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以后也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我和原告在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由于我和原告年龄有差距,双方家庭距离太远,接触后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原告及其母亲经常挑剔我种种不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4年1月20日生女儿杨某,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至2015年11月28日,我在原告家实在受不了原告及母亲的挑剔和刁难,才被迫无奈回娘家。由于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为了女儿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及学习环境,女儿依法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生女孩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离家回娘门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财产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结合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及其母亲照料的生活现状,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存款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女孩杨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柏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