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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曙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凡泽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曙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曾凡泽,丰都县高家镇桂花路居民委员会5组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曙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西路39号1单元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7600-7。法定代表人:付廷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桂花路居委5组,组织机构代码05038580-X。法定代表人:付廷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泽,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丰都县高家镇桂花路居民委员会5组。负责人:付体华,该组组长。上诉人重庆曙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凡泽、原审第三人丰都县高家镇桂花路居民委员会5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重庆曙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江都公司到桂花路居委5组开工建设。2013年4月1日,江都公司取得了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年5月24日,丰都县环保局出具《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复》,同意江都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在试生产期间按照临时排放污染许可证排放污染物。2013年6月,江都公司投入生产,主要以碎石、水泥等原料生产商品混凝土等。2014年6月26日,丰都县环保局对江都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竣工进行了环境保护验收。《验收监测报告》载明,噪声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敏感点噪声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标准。2013年7月,曙光公司在桂花路居委5组开工建设鹅卵石碎石生产线项目,与江都公司在同一场地建设和生产,厂区(房)相邻接。同年,丰都县环保局责令曙光公司碎石加工建设项目在2013年8月2日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年8月16日,丰都县环保局以曙光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建成并投入生产为由,责令曙光公司停止生产,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2014年春节后,曙光公司建成投产,主要以鹅卵石原料生产各种规格的建筑用碎石,为江都公司提供碎石原料。2015年2月,曙光公司停止鹅卵石碎石生产线的生产,但生产线未拆除。曾凡泽与江都公司就污染事宜进行协商,江都公司每月给付曾凡泽一家5口人850元的补偿款。2014年1月至12月,曾凡泽一家共收到江都公司支付的补偿款10200元。2014年12月24日,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代表、桂花路居委5组负责人付体华、5名村民代表与江都公司签订了《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技改前噪声扰民补偿金处理意见》,载明,江都公司就技改前噪声扰民事件对常住桂花路居委5组的250名村民每人发放补偿款300元作为终结补偿,合计75000元,此款由桂花路居委5组组长付体华负责分配。曾凡泽一家未领取该补偿款。2015年1月19日,丰都县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时任江都公司和曙光公司的副经理秦大东、刘世华进行了调查。秦大东和刘世华陈述,2013年7月,曙光公司在桂花路居委5组建设碎石生产线,2014年春节后投产,主要以鹅卵石为原料破碎成各种不同型号的碎石供江都公司用作制作商品混凝土的原料。2014年8月开始对原有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2015年2月10日,丰都县环境保护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丰都环罚[2015]2号)载明,曙光公司逾期未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对原有生产线进行建设,并边建设边投入生产和使用。处以罚款50000元,立即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试生产批复前,不得恢复生产。同日,又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丰都环罚[2015]3号),对江都公司排放的噪声超过了其取得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丰都)环排证(声)[2014]007号)的规定处以罚款50000元。江都公司委托丰都县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5月26日,同年6月12日对江都公司厂界噪声进行了监测,并于同月15日出具了监测报告。监测报告显示,根据GB12348-2008作为参考标准限值,昼间60db(A),夜间50db(A),监测报出结果载明,6月12日夜间厂界西南侧数值为56db(A)、54db(A),均超过参考标准限制。2015年7月20日,丰都县环境监测站对被告江都公司、曙光公司厂界噪声和附近敏感点噪声进行了监测。同月2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设立5个噪声监测点,1号位于厂界东北侧居民外,2号位于厂界东南侧居民住户三楼窗外,3号位于江都公司南侧界外,4号位于厂界南侧居民住户外,5号位于曙光公司厂界东南侧界外,根据企业不同生产工况,分别进行10min等效连续A声级监测。噪声测量监测方法为《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噪声修正方法为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修正(HJ706-2014)。监测结果为:17:20在江都公司1号、2号混凝土搅拌设备运行第一次状态下,1号、2号超过参考标准限制;17:35在江都公司1号、2号混凝土搅拌设备运行第2次状态下,1号、2号超过参考标准限制;20:00曙光公司单独运行车间门关闭状态下,1号、2号超过参考标准限制;20:33曙光公司单独运行车间门开启状态下,2号、5号超过参考标准限制;21:02曙光公司、搅拌站同时运行车间门开启状态下,2号、5号超过参考标准限制。同年10月14日,丰都县环境监察大队对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监测报告中的点位作出说明,2号监测点位于曾凡泽家三楼窗户。同月28日,丰都县环保局对监测情况作出说明,2015年1月22日对江都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为监督性监测,主要证明企业工业厂场界噪声是否超标,是行政执法的依据,由于江都公司和曙光公司厂界不清,监测人员按一个企业主体进行布点监测;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监测报告为监督性监测,其结果是监测企业的治理效果,主要是了解企业生产状态下的噪声排放情况以及对周边环境敏感点噪声影响情况。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依曾凡泽申请,对其居住的房屋位置、室内情况,江都公司厂房位置、生产状况进行了现场勘查。曾凡泽住家距离江都公司厂房(区)85.5米,紧邻二级省道公路。江都公司原料仓、砂石仓墙壁上有隔音设施,砂石仓从2015年2月底后停止生产。另查明:以曾凡泽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有户主曾凡泽、妻子谭玉梅、女儿曾强会、女婿陈洪、外孙女陈心瑜5人。曙光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廷祥,经营范围为砂开采、销售;重庆市境内干线及其支流普通货物运输;环保工程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环保设施运营管理;环保节能设备制造、销售;环保节能产品、化工原料(不含危化品)的销售;环境污染治理(固废、污染土壤修复、废水、废气)。被告江都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廷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建材销售;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鹅卵石加工、销售。一审法院认为,一、因环境侵权行为,曾凡泽作为户主是否能代表家庭其他成员主张权利。本案仅审理曾凡泽因环境污染受到侵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的侵害是受害人本人才能够感知的,应当由受害人本人主张权利。二、曙光公司、江都公司是否存在噪声、粉尘污染行为。江都公司、曙光公司均存在噪声、粉尘污染行为。庭审中,江都公司自认其有排污行为,搅拌站会产生粉尘,开动的时侯会产生噪声。曙光公司自认在试生产期间厂房没有完全封闭,有粉尘污染。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对江都公司有噪声、粉尘污染行为,曙光公司有粉尘污染行为予以确认。丰都县环境保护局对二被告厂场界噪声监测,噪声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敏感点噪声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标准。从丰都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丰都县环境保护局对污染事件调查并出具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表明,江都公司在桂花路居委5组生产时产生噪音,并有超标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存在噪声污染行为。曙光公司开工建设鹅卵石碎石生产线项目,在试生产期间产生了噪声,应当认定其存在噪声污染行为。江都公司辩称,其生产项目办理了排污许可证,噪音和粉尘是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放,不存在侵权。但该理由不成立,排污是否超标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界限。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管理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7月,曙光公司在桂花路居委5组开工建设鹅卵石碎石生产线项目,与江都公司在同一场地建设和生产,厂区(房)相邻接,于2014年春节后建成投产,主要以鹅卵石原料生产各种规格的建筑用碎石,为江都公司提供碎石原料。二公司生产行为共同产生噪声、粉尘污染,属于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曾凡泽的损害及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对于二公司噪声、粉尘污染行为,曾凡泽有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应当及时提供。曾凡泽首先应当就二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二公司生产时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噪声污染,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合理推论,客观上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会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曾凡泽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人身或精神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生活受到噪声侵扰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与江都公司、曙光公司的噪声排放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曾凡泽请求法院判决二公司每月赔偿一家5口人1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噪声的持续时间、曾凡泽住家与该公司厂区距离远近、曾凡泽居住周边环境以及二公司污染情节、造成后果等因素,酌定二公司每月连带赔偿曾凡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曙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排除妨碍,将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50分贝以下;二、重庆曙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连带赔偿曾凡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直至二公司完全履行前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止;三、驳回曾凡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曙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江都公司、曙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就精神损害这一事实进行审理就作出判决。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环境污染,更无损害后果的产生。其一,上诉人已于2014年2月25日将其车间噪音的排放值降低到合格标准,其二,上诉人再次对生产厂房进行了整改,举示了大量整改、监测机构的书证。其三,一审法院调取了2015年丰都县环保局监测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生产符合规定,且上诉人居住的环境系靠近公路,噪音的来源广,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曾凡泽答辩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了损害是指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只是被上诉人的内心感受,而被上诉人提供了违法生产,超标排放污染的相应证据,对被上诉人造成了生活上的损害,上诉人对其公司进行整改也只是形式,未根本解决污染问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前会议中已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了说明即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二方面,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其已于2014年2月25日将其车间噪音的排放值降低到合格标准故其不存在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但根据丰都县环境保护局针对曙光公司、江都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丰都环罚[2015]2号和3号)、丰都县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现场调查笔录足以证明江都公司2014年2月25日后,仍未对其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整改,其公司在桂花路居委5组生产时产生噪音,并有超标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存在噪声污染行为。曙光公司开工建设鹅卵石碎石生产线项目,在试生产期间也产生了噪声,应当认定其存在噪声污染行为。曙光公司在2014年春节后建成投产,主要以鹅卵石原料生产各种规格的建筑用碎石,为江都公司提供碎石原料。二公司生产行为共同产生噪声、粉尘污染,属于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曾凡泽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人身或精神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但上诉人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并对周围的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的事实客观存在,再结合江都公司就技改前噪声扰民事件对常住桂花路居委5组的250名村民每人发放补偿款300元作为终结补偿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二公司每月连带赔偿曾凡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元,重庆曙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玲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