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李丰硕与耿浩、郭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硕,耿浩,郭强,李文良,颜立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252号原告李丰硕。委托代理人李五其,系原告父亲。被告耿浩。委托代理人耿英,系被告耿浩父亲。被告郭强。被告李文良。被告颜立刚。原告李丰硕诉被告耿浩、郭强、李文良、颜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耿浩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良、颜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硕诉称,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耿浩、郭强、李文良、颜立刚等在任县任城镇新合家欢饭店吃饭时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0天,以上事实有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综合计算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200元,(详见赔偿费用表)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而且至今拒绝道歉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200元,四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被告耿浩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要求法庭依据相关规定据法而判,驳回原告无证据无根据的要求。被告郭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意见与被告耿浩的意见相同。被告李文良没有答辩。被告颜立刚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耿浩、郭强、李文良、颜立刚在任县任城镇新合家欢饭店吃饭时,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362.91元,任县公安局对被告耿浩、郭强、李文良、颜立刚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伤前系南和县森通制板厂工人,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五其护理,李五其也系南和县森通制板厂工人。上述事实有任县公安局任公(城)行罚决字[2016]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公(城)行罚决字[2015]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公(城)行罚决字[201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公(城)行罚决字[2016]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原告在河北省任县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住院病案一份,原告、李五其分别与南和县森通制板厂签订的劳务合同各一份,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原告、李五其工资表三份,南和县森通制板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耿浩、郭强、李文良、颜立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362.91元,误工费为(3500元÷30)×17=1983.39元,护理费为(3500元÷30)×17=1983.39元,营养费为20×1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7=850元,以上合计为11516.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依据,对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当面向其赔礼道歉,因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所以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浩、郭强、李文良、颜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丰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16.69元;二、驳回原告李丰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丰硕负担120元,被告耿浩、郭强、李文良、颜立刚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增亮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人民陪审员 刘殿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丽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