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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子杰与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杰,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32号原告吴子杰,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祥,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吴子杰诉被告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慧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荣霞、人民陪审员安鹏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杰诉称,被告刘祥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吴子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案外人魏海系担保人,借期为半年,到期后担保人魏海将本金5万元及利息6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吴子杰,剩余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给付。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祥向原告吴子杰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6月28日还款。原告吴子杰多次催要,被告刘祥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祥偿还原告吴子杰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700元,共计123700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刘祥负担。被告刘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祥向原告吴子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半年,案外人魏海系担保人。庭审中原告吴子杰自认该笔借款担保人魏海已偿还本金5万元及该5万元的相应利息6000元,剩余本金5万元被告刘祥已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祥向原告吴子杰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子杰的陈述及其出示的2013年12月5日借条一支、2014年4月28日借据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子杰与被告刘祥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吴子杰出示的2013年12月5日借条一支、2014年4月28日借据一支予以证实,对原告吴子杰与被告刘祥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5日的10万元借款,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案外人魏海系担保人,庭审中原告吴子杰自认该笔借款担保人魏海已偿还本金5万元及该5万元的相应利息6000元,剩余本金5万元被告刘祥已支付利息3000元,则3000元应为5万元本金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5万元×2%×3个月=3000元),现该笔借款原告吴子杰主张被告刘祥返还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吴子杰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8日的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庭审中原告吴子杰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应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综上,被告刘祥应返还原告吴子杰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剩余5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超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吴子杰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子杰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剩余5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超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原告吴子杰已预交2774元),由被告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慧玲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