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和平,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别庆兰,刘云鹏,刘旭,张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西彬,主任。原审第三人别庆兰,系上诉人刘和平之妻。原审第三人刘云鹏。原审第三人刘旭。原审第三人张红娟。上诉人刘和平因诉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和平在金乡县中心西路南侧拥有房屋一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金国用(1999)字第245号,《房权证》为金字第号),该房屋在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滨河大道及邮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第三人别庆兰系原告之妻,第三人刘云鹏、刘旭系原告之子。2012年11月12日,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到达别庆兰家,送达了:1、复核、签订协议须知;2、分户评估报告单;3、滨河大道及邮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宣传提纲)。原告作为别庆兰的丈夫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2年11月13日,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甲方)与第三人别庆兰、刘云鹏、刘旭(乙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编号为壹佰柒拾号),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2012年底,涉案房屋被拆除。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别庆兰等人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判令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别庆兰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协议系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刘和平提起本案诉讼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该法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虽然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协议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其家庭成员签订,但在被诉协议签订的前一天原告作为同住家庭成员接收了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向其妻别庆兰送达的涉案房屋的拆迁评估材料及复核、签订协议须知等文件,故原告作为同住家庭成员应当知道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原告的家庭成员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原告家庭在征收范围内仅有一套房屋,自该房屋2012年年底被拆除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未曾提起任何关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相关诉讼,原告主张其不知涉案房屋系因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拆除,显然不符合事实;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曾先后多次向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递交申请材料要求撤销壹佰柒拾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亦可佐证原告明确知道被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对被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原告作为协议签订一方的成年同住家庭成员于该时间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三、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已与原告家庭成员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和平的起诉。上诉人刘和平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虽与四原审第三人系同一家族成员,但涉案房地产登记于上诉人个人名下,与四原审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在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房屋强行拆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已认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评估材料及复核、签订协议须知明确记载的是向别庆兰送达的,因此上述材料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另外,复核、签订协议须知仅仅是涉及拆迁程序方面的公告性质的文件,是针对不特定被拆迁人的,并不是解决实体问题的协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作为同住家庭成员应当知道其他家庭成员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错误。2、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书面通知,更没有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即上诉人不知道二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房屋及具体补偿内容,显然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因原审法院与二被上诉人系济宁市辖区范围,且原审法院裁判不公,故本案应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述事实及理由明显错误,且上诉人主张的法律适用观点与事实明显不符,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两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因其未与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知道二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房屋及具体补偿内容,因此其起诉未超期。但上诉人在被诉协议签订的前一天作为同住家庭成员接收了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向其妻别庆兰送达的涉案房屋的拆迁评估材料及复核、签订协议须知等文件,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别庆兰系夫妻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家庭在征收范围内仅有一套房屋,其在原审中亦称于2012年底发现其房屋被拆除,且自该房屋被拆除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从未曾提起任何关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相关诉讼,因此上诉人最迟于2012年底就应当知道被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事实,其于2015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期,且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已与上诉人家庭成员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一并裁定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