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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金元林、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元林,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元林,男,汉族,1945年7月3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夏畈镇小桥村。法定代表人:黄国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金元林因与被申请人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中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元林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元林所受伤害是自身过错造成,缺乏证据证明。2.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元林的仲裁申请工伤待遇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应由人民法院解决,江瑞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金元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为对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原因,金元林应负主要责任。二审判决认为未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金元林所受伤害是自身过错造成,金元林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金元林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金元林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金元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江瑞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自事故发生的2012年6月1日起的一年内不能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二审判决以未经工伤认定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驳回金元林的诉请,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综上,金元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元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