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小卿与王俊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卿,王俊亭,曹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卿,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亭,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峡,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李小卿因与被上诉人王俊亭、曹峡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上诉人王俊亭、曹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湖滨区人民法院受理王俊亭诉曹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判决曹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俊亭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曹峡未履行判决支付义务。王俊亭于2015年3月26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湖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1、冻结扣划曹峡的银行存款;2、查封、扣押曹峡的财产。2015年6月29日,湖滨区人民法院扣押了曹峡的豫M×××××长城汽车。扣押车辆时,曹峡在执行笔录中称:豫M×××××长城汽车是自己的,车上没有随身携带物品。2015年7月6日,李小卿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自己已于2014年10月29日从曹峡处购买豫M×××××长城汽车,法院扣押财产错误。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湖执复议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小卿的异议。2015年8月27日,李小卿又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小卿当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曹峡(甲方)与李小卿(乙方)在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将发动机号0910810604、车架号LGWEFCA519B053461的长城汽车出售给乙方,成交额30000元,该车需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过户需要手续及车辆等。2、豫M×××××长城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豫M×××××长城汽车登记车主为曹峡,发证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曹峡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王俊亭质证意见认为:机动车交易协议是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证明曹峡是豫M×××××长城汽车的车主。王俊亭当庭递交了(2014)湖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借据复印件。曹峡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李小卿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说明曹峡与王俊亭之间有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审另查明:李小卿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建峡证明,内容:2015年6月19日下午,借李小卿豫M×××××长城汽车到河北邢台办事,回三门峡后未归还车辆,曹峡叫我商量别的事,6月29日早上,法院从美居商务宾馆把车扣走。2、豫M×××××长城汽车的行车证,行车证显示该车2009年12月15日发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系需进行所有权登记的财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法定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登记车主为曹峡,李小卿提交的其与曹峡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向曹峡支付全部购车款及其已实际占有控制本案所涉车辆的事实。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由曹峡处扣押本案所涉车辆,扣押时曹峡明确陈述车辆归其本人所有,未提出车辆出售他人的事实,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认定为归属产权登记人曹峡所有。曹峡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其在执行过程中的陈述截然相反,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当庭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李小卿不能证明其已向曹峡支付购车款,亦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控制本案所涉车辆,证据不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故李小卿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地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小卿负担。宣判后,李小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我提交的我与曹峡的机动车交易协议及马建峡的证明,以及曹峡当庭陈述,均证实了我与曹峡之间机动车交易,曹峡收到车款以及该车已经交付给我,由我实际控制该车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涉案车辆归我所有。被上诉人王俊亭答辩称:我与曹峡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在扣押涉案车辆时,曹峡在笔录中称该车是自己的,车上没有随身携带物品,该证据有曹峡的亲笔认可,且为原始证据,其证明效力远高于其他证据;根据物权法登记的要件,涉案车辆登记也是曹峡所有;李小卿与曹峡私下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显然不能对抗曹峡已经认可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登记车主,且根据交易习惯和李小卿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车辆已经实际发生了买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峡答辩称:车当时不是我开的,是李小卿把车借给马建峡开的,马建峡开走之后,我和马建峡住在同一个宾馆的时候,执行局的人到我们住的宾馆把车扣了,我在执行局说了车已经卖给李小卿。请求依法判决。二审庭审中,问:“是否给你钱了,给了多少?”第三人(曹峡):给了5万元,打到我卡上,转给了我三万,之前一个月左右给了2万元。”……上诉人:“2014年7、8月份,第三人曹峡借我2万元没有给我,到10月份说再给他三万元,把车卖给我。钱给的是现金。……”问:“上诉人,你给第三人的两次钱是否出具有收据?”上诉人:“2万元有个借条,三万元没有收据,有机动车交易协议。”二审庭审后,李小卿提交修车记录、车辆违章处罚决定书、缴费票据各1份及证人证言6份,拟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其实际占有控制涉案车辆。王俊亭质证称:这些证据是二审庭后提交的过期证据,仅能证明李小卿曾经借用或开过涉案车辆,不能证明车辆就是他的;马建峡说自己借车去山西办事与之前多次说去河北邢台办事不一致,其说当天就告知李小卿车辆被扣走与几天后李小卿才主张权利不相符;曹峡有故意转移财产的嫌疑。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湖滨区人民法院扣押涉案车辆时,执行笔录显示曹峡明确陈述涉案车辆归其本人所有,未提出该车辆已经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在扣押现场的马建峡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在购车款的支付方式上,李小卿所称的现金支付与曹峡所称的转账支付不相符合,且非小额交易无收款收据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李小卿所提交的机动车交易协议明确约定该车需办理过户事宜,但从其主张购买车辆之日至车辆被扣押之日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就李小卿此主张而言,其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具有一定过错。李小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车款并实际占有控制涉案车辆,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李小卿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小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