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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龙威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东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威华泰贸易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东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437号原告北京龙威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林凤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交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玉,公司财务总监。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全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争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龙威华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威华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凤龙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汕、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玉、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争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龙威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呼和浩特市东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给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购钢材,并跟原告签定了《材料受托代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供货要求和通知负责把材料运到指定地点,经二被告组织验收后,代购材料款以”材料物资验收确认单”共同确认的价格为准,按批结算,由第一被告直接给原告结算付款,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关款项的资金费用。���告依约从2011年3月起,到12月份给被告供应钢材8734.56吨,货款46549466.21元,被告付货款41000000元。2012年供货15898.598吨,货款71148184.15元,被告付货款70200000元。2013年供货12434.473吨,货款48537164.46元,被告付货款22050000元。2014年,二被告以房顶账和付款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货款9011508元;2015年,用同样的方式支付了1677613元;2016年初,二被告也是以房顶账的方式付款4761408元。由于被告没能如期付款,导致原告只能以承担每月2%的利息,向第三人借款给被告垫资,到目前原告借款垫资产生的利息已经是1500多万元了,无法承担此负担。原告给被告供货共计166234814.82元,被告到现在只付了148700529元,还欠原告货款18534285.82元(货款中包括被告预收未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材料受托代购协议》中,做出了给原告结算付款的承诺,且不许原告直接跟第二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自己又怠于向第二被告主张债权给原告付款,使得原告的货款不能得到清偿,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代购钢材协议的被代理人和货款的实际支付人,二被告既是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关系,同时又是出资行为的关联公司,第二被告也直接向原告履行过付款义务,对第一被告的代购行为予以追认,第二被告不付款,第一被告也不能向原告履行付款承诺。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8534285.82元;二、二被告给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127877.23元(计算到2015年2月1日),此损失按每月1.5%计息,从逾期付款日起算,直到付清为止;三、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崛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有100万元不是钢材款,应该分开。保证金的意思是原告是否有供货能力及工程供应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如果材料出现问题,保证金就不一定是原告的,考虑到后续的质量问题,所以钱一直未付,不能作为材料货款,材料款与保证金是两个性质;二、东崛公司是受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购,且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不得直接与南璞公司进行结算”;三、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认可。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璞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有其独立经营的项目,东崛公司是贸易公司,南璞是房地产公司。合同性质是买卖关系,东崛公司是买受人,原告是出售方,应该按合同履行义务。南璞公司与东崛公司有合同关系,由东崛公司负责采购钢材,为南璞开工提供钢材;二、原告诉状中称南璞有给付的事实,是针对特定的款项进行给付,并不能否认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结算只能由原告和东崛公司进行,南璞公司不能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龙威公司与被告东崛公司签订《材料受托代购协议》,合同约定:鉴于东崛公司受南璞公司委托,为其代购南璞公司各项目部钢材;受托代购材料费,材料费结算依据以“材料物资验收确认单”共同确认的价款为准;材料费的结算支付,材料费按批结算,由东崛公司代为办理。龙威公司先按通知单的要求供货,后由东崛公司按“材��物资验收确认单”共同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付款,龙威公司不得直接与南璞公司进行结算;违约责任,因东崛公司原因导致材料费未能按时结算,龙威公司不得终止供货,否则将扣除龙威公司所供材料款总额的20%的材料款作为东崛公司损失费;龙威公司不得与南璞公司发生材料直接供应关系,否则龙威公司必须向东崛公司缴纳龙威公司与南璞公司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且东崛公司有权从南璞公司材料款中直接扣留。合同签订后,在2010年9月5日,龙威公司向东崛公司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龙威公司依约向东崛公司供货。2011年4月27日,东崛公司向龙威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剩余100万元未退还。2013年12月12日,东崛公司为龙威公司出具欠款来往明细,确认总欠款27989366.4元。2014年11月20日,龙威公司与东崛公司对账,东崛公司出具《呼和浩特市东崛公司与北京龙��华泰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2011、2012、2013年龙威公司所供钢材共计价款166234814.90元,东崛公司共计付款142361508元(其中包括保证金200万元)。后东崛公司通过南璞公司直接转账龙威公司、以房顶账及自付方式支付部分货款,剩余尚欠货款18534285.82元;诉讼期间,东崛公司以顶账房抵顶货款113万元,截止2016年4月16日,东崛公司尚欠17404285.82元钢材款未付(其中包括保证金10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另查明:北京龙威华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龙威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材料受托代购协议》、《呼和浩特市东崛公司与北京龙威华泰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收据、借条、进账单、转账支票及材料物资验收确认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威公司与被告东崛公司签订的《材料受托代购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代购协议明确写明东崛公司受南璞公司委托与龙威公司签订代购协议,龙威公司也知晓代购事宜,代购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南璞公司和第三人龙威公司,故南璞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欠付货款的给付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保证金的给付问题,龙威公司与东崛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对账,东崛公司出具的欠款单,确认总欠款27989366.4元(包括未返还的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虽不属于所欠货款,但原告诉请当中包含此款项,且原告供货已全部履行���毕,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南璞公司逾期付款,导致龙威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龙威华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404285.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龙威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龙威华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90111元,由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娜人民陪审员 杨 广 学人民陪审员 李 春 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争 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收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