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伟与游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游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784号原告唐伟,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游德明,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唐伟诉被告游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游德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伟诉称:2012年1月开始,游德明陆续多次向唐伟借款25万元,后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游德明未归还借款,经唐伟多次催收未果。故唐伟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游德明偿还唐伟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游德明承担。游德明未出庭,未答辩。唐伟举示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游德明向唐伟借款25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2011年12月13日,唐伟委托陈春琴转账5万元给游德明,2012年1月18日唐伟转账5万元给游德明。经审查,唐伟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唐伟委托陈春琴转账5万元给游德明。2012年1月8日,唐伟转账5万元给游德明。2012年2月22日,唐伟交付10万元现金给游德明,游德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伟10万元,于一个月后归还。2012年2月19日,唐伟又向游德明交付现金5万元。2014年1月13日,游德明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伟现金25万元整,以前游德明与唐伟所有的欠条作废,此笔款项,游德明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归还唐伟不低于5万元,其余的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此后,游德明未向唐伟返还借款。2015年11月13日,唐伟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游德明向唐伟借款25万元,有游德明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游德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唐伟要求游德明返还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唐伟另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游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伟返还借款2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25元,由被告游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飞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