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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常胜与杨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杨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188号原告常胜,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奇,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常胜诉被告杨奇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凌晨4时20分,在卫辉市建设路地矿局门口,被告持握力器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14631.1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卫辉市公安局对被告杨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住院病历一份;3、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诊断证明一份;5、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五份;6、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1日凌晨4时20分,在卫辉市地矿局门口,被告杨奇持握力器将原告头部等部位打伤。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143.1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额为:医疗费5143.1元、误工费420.4元(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6天计算),护理费501.07元(按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0482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按15元乘以住院6天计算),以上共计6154.5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其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系公安机关所作的伤情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常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154.57元;驳回原告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