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民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乐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民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乐云,李玉亮,翟莲莲,张泽香,翟顺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7执异10号案外人尚春树。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牛秀珍。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民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仿,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乐云。被执行人李玉亮。被执行人翟莲莲。被执行人张泽香。被执行人翟顺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民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乐云、李玉亮、翟莲莲、张泽香、翟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尚春树、牛秀珍于2016年6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尚春树、牛秀珍称:二案外人系夫妻关系,翟莲莲为办理银行贷款,提交贷款信用额度,需要银行卡资金交易往来明细,于是找到二案外人为其银行卡(账号:62×××75)存入资金再转出发生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案外人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每天连续从案外人银行卡取款后向翟莲莲农业银行卡汇款,每天或转天再将汇款支取,在这段期间至今翟莲莲的银行卡始终在案外人处保管,办理款项的汇入和转入也是案外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一人进行操作,翟莲莲始终未掌控该资金。2016年4月15日在办理汇款后准备转出时,发现该银行卡被法院冻结308800元。翟莲莲与二案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故请求法院解除对翟莲莲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的冻结。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民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0000元,及自2015年5月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玉亮、翟莲莲对被告李乐云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68元,由被告李乐云、李玉亮、翟莲莲、张泽香、翟顺来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五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民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中于2016年4月18日以(2016)津0117法宁执58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翟莲莲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78568元(该账户中余额为308800元)。对此,案外人尚春树、牛秀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民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乐云、李玉亮、翟莲莲、张泽香、翟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天津民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裁定冻结的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翟莲莲在银行登记的账号。为此,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7法宁执5802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案外人尚春树、牛秀珍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尚春树、牛秀珍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审判长 :马连成审判员 :姚宝山审判员 :张春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英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