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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632号原告谭某甲,农民。被告冉某,农民。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冉瑞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多次外出,原告为了小孩成长将被告接回,但是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再无联系,至今已分居八年多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8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冉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冉某于2007年离家外出后就与原告谭某甲再无联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冉某离家外出后,谭某乙一直随原告谭某甲生活。2016年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有随其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800元。庭审中,原告谭某甲明确表示暂不要求被告冉某给付小孩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利川市团堡镇朱砂屯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被告之母)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被告冉某离家外出长达八年,期间与原告谭某甲互不联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告冉某外出后无法联系,谭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主张谭某乙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暂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冉某离婚;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谭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冉瑞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