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许小林与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林,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42号原告许小林,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高传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0320120-8。法定代表人李良安,公司总经理。破产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小林与被告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林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泰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0%,每月20日前付息,逾期还款按每日0.30%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2012年4月9日借款约定的利率2.40%计算,此后两笔借款每月利息合计280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2015年1月1日之前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17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30%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泰天公司辩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权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逾期利息只应计算至法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被告已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原告主张其中170000元属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甲方许小林、乙方泰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许小林将资金1000000元借给泰天公司作生产用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泰天公司每月20日支付许小林利息24000元;泰天公司若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则按每日0.30%加收罚息。同日,泰天公司向许小林出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载明泰天公司收到许小林交付的票号为20506822/24026365、金额为733240元的承兑汇票,另一张收据载明泰天公司收到许小林款项266760元,收款事由均注明为收借款。2012年5月29日,泰天公司向许小林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泰天公司收到许小林交付的金额合计170000元的承兑汇票三张,收款事由注明为收借款。泰天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良安尾号为1018的银行账户向许小林支付借款利息。许小林陈述2014年1月之前均按月利率2.40%支付了每月利息。此后利息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1月28日支付28080元,2014年3月2日支付2808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28080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7日支付8080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2808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8080元,2014年7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3日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了26160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28080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2808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1808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8月24日,泰天公司以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法定破产条件,但有通过重整获得新生的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碚法民破(预)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泰天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碚法民破字第00004号决定书,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泰天公司管理人。庭审中,许小林将诉讼请求中的给付主张变更为确认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泰天公司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170000元的收据已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借款,足以认定该款项亦属借款;同时,双方就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约定为每月支付24000元,在第二笔借款170000元产生后每月实付利息28080元,足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第二笔借款按借款1000000元的利率即月利率2.40%计付利息。被告已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2年4月、5月按年利率26.24%计算,2012年6月按年利率25.24%计算,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2月、2015年1月按年利率22.40%计算。被告泰天公司已付利息,本院确认抵扣如下:2012年4月利息,应付21866.67元,实付2400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997866.67元;2012年5月利息,应付21820.02元,实付2400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金额995686.69元;2012年6月利息,因第二笔借款170000元开始计息,本金余额合计1165686.69元,应付24518.28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162124.97元;2012年7月利息,应付23242.50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157287.47元;2012年8月利息,应付23145.75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152353.22元;2012年9月利息,应付23047.06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147320.28元;2012年10月利息,应付22946.40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142186.68元;2012年11月利息,应付22843.73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136950.41元;2012年12月利息,应付22739.01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131609.42元;2013年1月利息,应付22632.19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126161.61元;2013年2月利息,应付22523.23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120604.84元;2013年3月利息,应付22412.10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114936.94元;2013年4月利息,应付22298.74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109155.68元;2013年5月利息,应付22183.11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103258.79元;2013年6月利息,应付22065.17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97243.96元;2013年7月利息,应付21944.88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91108.84元;2013年8月利息,应付21822.18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84851.02元;2013年9月利息,应付21697.02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78468.04元;2013年10月利息,应付21569.36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71957.4元;2013年11月利息应付21439.15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65316.55元;2013年12月利息,应付21306.33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58542.88元;2014年1月利息,应付21170.86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51633.74元;2014年2月利息,应付21032.67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44586.41元;2014年3月利息,应付20891.73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37398.14元;2014年4月利息,应付20747.96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30066.10元;2014年5月利息,应付20601.32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22587.42元;2014年6月利息,应付20451.75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14959.17元;2014年7月、8月、9月利息,应付60897.54元,实付56160元,欠付4737.54元,本金仍为1014959.17元;2014年10月利息,应付利息20299.18元及此前欠付利息余额4737.54元,合计应付25036.72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11915.89元;2014年11月利息,应付20238.32元,实付28080元,抵扣后本金剩余1004074.21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利息,应付37485.44元,实付38080元,截至2015年2月9日抵扣后本金剩余1003479.65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利息,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确认。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于2014年12月30日仍在支付利息,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许小林借款本金1003479.65元。二、确认被告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许小林利息,该利息以1003479.6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许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0元,由被告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