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丹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丹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395号原告四川丹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欣。委托代理人刘越,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明。原告四川丹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丹甫公司)与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康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丹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康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丹甫公司诉称: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甫制冷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丹甫制冷公司向被告供应压缩机。该合同签订后,丹甫制冷公司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6月,双方以《往来询证函》的形式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196500元。2015年10月20日,丹甫制冷公司更名为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公司);同年10月26日,台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台海公司将被告所欠货款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全部转移给原告。台海公司和原告将上述债权转移的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650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江苏康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丹甫制冷公司与被告江苏康宝公司口头约定合作,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丹甫制冷公司向被告康宝公司供应压缩机;并约定了:一、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二、质量技术标准,三、交货地点,四、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和费用负担,五、包装标准,六、验收标准,七、随机附件数量及供应方法,八、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采用月结方式,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计算每天向供方支付2‰的违约金,九、违约责任等。该《购销合同》签订后,丹甫制冷公司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3月31日,丹甫制冷公司向被告江苏康宝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196500元。被告江苏康宝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该《往来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字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0日,丹甫制冷公司更名为台海公司;同年10月26日,台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后,将被告所欠货款11965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全部转移给了原告。台海公司和原告将上述债权转移的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往来询证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债权转移协议、债权转移通知书和公证书、本院对沈金明的询问笔录、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丹甫制冷公司与被告江苏康宝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丹甫制冷公司货款1196500元有《往来询证函》及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沈金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丹甫制冷公司更名为台海公司后,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将被告所欠货款11965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全部转移给了原告,且台海公司和原告将上述债权转移的情况已书面通知了被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196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低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该请求合理,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四川丹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65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5年6月17日起,以货款119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2元,由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赵新元人民陪审员 林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蒙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