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綦某,农民。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成志,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綦某及其辩护人陈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綦某与綦崇林系南北邻居,二人曾因经济纠纷产生积怨。2015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綦某在自家门前的南北水泥路上,因随地吐痰一事与綦崇林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綦某用小铁镢将綦崇林左手及面部砍伤,致綦崇林面部多处皮肤创口,长度超过6cm,左手多处皮肤创口,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綦某与綦崇林系南北邻居,二人曾因经济纠纷产生积怨。2015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綦某在自家门前的南北水泥路上,因随地吐痰一事与綦崇林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綦某用小铁镢将綦崇林左手及面部砍伤,致綦崇林面部多处皮肤创口,长度超过6cm,左手多处皮肤创口,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綦某及被害人綦崇林均电话报警,均称自己被对方打伤,公安机关立案后,经查,二人系互殴,均构成轻伤,遂于2016年2月29日在綦某家中将綦某抓获,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綦某向被害人綦崇林赔礼道歉,綦崇林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后治疗情况;4、移送物品清单及物证小铁镢一把,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6、平度市司法局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乔某、綦丰豹、綦甲全、綦元伟、綦珍叶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的事实及过程。(三)被害人綦崇林的陈述,证实其被綦某砍伤的事实及过程。(四)被告人綦某的供述,证实其砍伤被害人綦崇林的事实。(五)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报警时并未承认自己打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方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小铁镢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孙福茂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