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梁社炳与冯浩然、周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社炳,冯浩然,周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379号原告:梁社炳,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浩然,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周锦辉,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社炳诉被告冯浩然、周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社炳委托代理人吴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浩然、周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社炳诉称:被告冯浩然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于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被告周锦辉对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梁社炳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梁社炳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冯浩然、周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冯浩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冯浩然,身份证号码,现住:中山市××××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特向神湾镇外沙村四顷十五组梁社炳借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2万元正),在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如借款人没有能力归还,一切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本利,此借据双方签名为准。此据为证,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借款人栏有冯浩然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栏有周锦辉、梁君权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梁社炳称借据由其提供,手写部分除“梁社炳”字样的签名由其本人所签,“周锦辉”字样的签名、捺印由周锦辉本人所签及所捺,“梁君权”字样的签名、捺印由梁君权本人所签及所捺外,其他手写内容、“冯浩然”字样的签名、捺印均由冯浩然本人亲笔所写、所签及所捺。涉案借款本金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4日支付给冯浩然。至于借据上将“¥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更改为“20000.00元(大写二万整)”、将借据日期“2014年6月18日”更改为“2014年6月24日”,是因为发生第二笔借款即2014年6月24日借款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字据,只在原借据上更改,故借据上存有改动痕迹。另因梁社炳无法得知梁君权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无法向梁君权主张权利。庭审后,周锦辉到庭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冯浩然;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据上“周锦辉”字样的签名、捺印由其本人亲自所签及所捺;不清楚借据有修改,也不知道为何要修改借据,且修改借条时并不在场。借款后,因冯浩然未能依约还款,梁社炳经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梁社炳主张冯浩然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周锦辉对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冯浩然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梁社炳主张冯浩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梁社炳主张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诉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没有进行约定。周锦辉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本案债权存在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周锦辉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周锦辉对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现梁社炳超出法定期限主张周锦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浩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社炳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的上限);二、驳回原告梁社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浩然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婷杨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