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盛巧云与于夕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巧云,于夕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巧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夕晟。上诉人盛巧云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人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威海技术开发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将案件移送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其父母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居住地,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固定居所地址;后被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交《租房证明》等材料,预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威海技术开发区,上述陈述及证明材料先后矛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威海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拥有的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金128,400元转让给上诉人,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参照公司纠纷案件的管辖,因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及被上诉人户籍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荣人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艳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