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佩仙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仙,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219号原告:陈佩仙。委托代理人:许林通。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1-3楼。法定代表人:陈叶青,经理。原告陈佩仙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仙的委托代理人许林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元大厦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佩仙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0-SY0104号。约定原告将产权属己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3楼350号商铺一间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该商铺1-3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费用,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33219元收取,每年租金33219元的支付方式为当年的5月1日前一次,当年11月1日前一次。委托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予被告经营,但被告接受经营至今,依约应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的租金共计16609.5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6609.50、支付滞纳金896.91元(滞纳金计算暂从2016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1750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元大厦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产权事实。3.催款通知书及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被告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讨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逾期每日甲方(原告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第六年度的第一期租金应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讨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0.3‰收取滞纳金,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出了催讨函,故其主张滞纳金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元大厦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佩仙租金16609.50元。滞纳金于2016年5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明权负担41元,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