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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邓泽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邓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邓泽兴,邓正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旭光小区西大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083027-2。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正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泽兴、邓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询问。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邓正林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静观正街方向往北碚区水土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车行驶至北碚区静观镇素心村路段时,车辆右前角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路边护拦相撞后,又与路边等候车辆的行人邓泽兴相撞,造成邓泽兴、邓正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正林弃车逃离现场,让其妻子李卫平赶到事故现场顶替处理。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邓正林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泽兴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邓泽兴受伤后,当日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侧外踝骨折;3、腓骨干骨折(腓骨中段骨折);4、腓神经损害?5、脑震荡;6、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双侧基底节区);7、枕部头皮挫伤。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非负重训练;2、休息壹月,注意营养;3、骨科门诊随访,不适就诊。用去医疗费66567.66元。2014年5月12日和6月9日,原告邓泽兴回院门诊,医生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邓泽兴伤残、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鉴定为:1、邓泽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护理时限认定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后两个月。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邓泽兴之父邓世华生于1927年11月20日,与吴兴芳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邓毅、邓泽兴、邓泽辉、邓鹏。吴兴芳、邓鹏分别于1992年8月12日、2012年4月20日去世。被告邓正林系川Z×××××号车所有人,对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不论在法律上是否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邓泽兴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邓正林驾驶川Z×××××号轿车从北碚区静观正街方向往北碚区水土镇方向行驶至素心村路段时,车辆右前角与路边护栏相撞后又撞向我,将我致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73306.66元,要求被告邓正林、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邓正林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邓泽兴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正林弃车逃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邓泽兴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药,应按20%比例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邓正林具有违法行为,并对事故起全部作用,与原告邓泽兴所受伤害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邓泽兴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川Z×××××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邓泽兴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邓正林赔偿。因川Z×××××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邓正林所承担的责任,又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额的损失,再由被告邓泽兴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正林虽离开现场,但有其妻子在现场处理,被告邓正林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属于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弃车逃离现场的情形,被告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不应免赔。对非医保用药,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酌情按20%扣除。被告邓正林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邓泽兴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66567.66元,有病历、××案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72天×32元/天),该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9240元(132天×70元/天),该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邓泽兴、被告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陈述为据,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邓泽兴伤残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确认;原告邓泽兴之父邓世华生于1927年11月2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计算5年,原告邓泽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元(17814元/年×5年×10%÷3人)理由正当,予以确认;前述二项费用共计53263元;5、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6、续医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邓泽兴治疗情况,较为合理,予以确认;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为据,予以确认;9、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邓泽兴伤情,该请求较为合理,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邓泽兴伤情,该请求较为合理,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综上损失共计为16213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泽兴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88361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邓泽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等损失58158.13元;3、由邓正林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邓泽兴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15613.53元;4、驳回邓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466元,由邓泽兴负担223元,邓正林负担4243元。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邓正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者现的责任免除范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邓正林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邓泽兴未到庭做答辩,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正林未到庭做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邓正林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邓正林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泽兴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邓正林与邓泽兴所受伤害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邓泽兴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川Z×××××号车在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对于邓泽兴的损失,由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保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额的损失,再由邓泽兴赔偿。事故发生后,邓正林虽离开现场,但邓正林让其妻李卫平赶到事故现场顶替处理,故邓正林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属于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弃车逃离现场的情形,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不应免赔,故上诉人人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关于邓正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者现的责任免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