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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高传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传龙,梁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传龙,原菏泽市市立医院保安。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樑,原菏泽市工商银行保安。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传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梁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传龙、梁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高传龙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承诺高息,于2013年至2014年10月间,先后多次分别向殷某吸收存款29万元,向李某吸收存款22万元,向韩某吸收存款17万元,向魏某吸收存款28.5万元,向孙某乙吸收存款105万元,向尹某吸收存款20万元,向孟某吸收存款8万元,向田某吸收存款17万元,共计非法吸收八人存款人民币246.5万元。将所吸收存款部分转给梁樑用于POS机经营、部分被高传龙用于其生意或借给他人,逾期不能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殷某陈述、借条及殷某、高传龙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2014年1月5日至10月7日之间,高传龙以购买皮卡车和开“高氏”理财公司的名义,分五次向其借了29万元,先是以“高氏”理财公司的名义给其打的借条,后把借条换成以他个人名义向其借款。高传龙借其这些钱,不但不给利息,而且连本金也不归还。其去过高传龙在“桑盾”大厦508室的投资理财公司,没见营业执照。2014年10月份前的都给利息了,月息是2分,都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利息共计28800元。后只接电话,不给见面。其本人办理过8张银行信用卡交给高传龙代为刷卡,刷卡后由梁樑转账至其银行卡账户,共转账400多万元。(2)被害人李某陈述及借条、李某、高传龙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2013年9月和高传龙认识,高传龙说因购买皮卡车、放高利贷、开“高氏”理财公司都需要钱,向其借钱。开始以“高氏”理财公司的名义打借条,其怕公司倒闭找不到他,就换成高传龙个人名义的借条。2013年分三次借给他22万元钱,利息为2分,2014年9月10日换了新借条。10月份,高传龙就不再给利息了。(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及孙某乙、高传龙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2014年春天认识了高传龙,他向其介绍说他是菏泽市“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在“桑盾”大厦还有菏泽市“高氏”理财投资有限公司,在济南有一处证券公司,在海南有一处窑厂,该窑厂一年能挣1千多万元,在菏泽市立交桥下郭庄还开发一处两层楼的别墅住宅,他还在菏泽汽车站东经营“海鸿”宾馆。让其把钱借给他,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其到“桑盾”大厦查看了高传龙说的菏泽市“高氏”理财投资有限公司、菏泽市“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看了“海鸿”宾馆。听别人说,有人也到济南看了高传龙的证券公司。2014年9月2日、10日,和同事杨某、其姐孙某甲、外甥女司婧娜等分别和高传龙签订了借款合同,以现金形式借给高传龙共计105万元本金。其和孙某甲、杨某多次找高传龙让他还本金,高传龙承诺3月底以前还大部分本金,结果一分未还。其问他为啥不还款?他说被骗了。问他立交桥旁边的房子不是已都盖好了?高传龙说立交桥旁的房子不是他盖的,“海鸿”宾馆也不是他开的,并说:如果他不这样说,我们不会把钱借给他。上述借款中,高传龙共支付了16000元利息,10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4)被害人魏某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魏某返利息工商银行卡和高传龙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2013年9月前后,其带家人到市立医院就医,高传龙主动跟其打招呼,称看着面熟,他爸是吴堤口的“高三”,他自己开了家理财公司,跟人合伙开了物业公司、开发房地产,还开了一家“海鸿”宾馆,其要是有闲钱的话,可以放到他那里,给2分的月息,签订合同。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日,其分五次借给高传龙28.5万元。期间,高传龙一直按合同规定付息。到2014年8月,就停止了付息,说现在公司周转困难,经营出现了问题。其看高传龙不按时付息,就给他要本金。高传龙说现在周转困难,缓一缓再给,他一直推脱。9月底,给高传龙打电话,他不接,到他家里找,也找不到人。高传龙的“高氏”理财公司在中华路“桑盾”大厦,“海鸿”宾馆在双河路农机公司附近,“首佳”物业公司以及在双河立交桥附近开发的房地产,其没去考察过,高传龙共给其利息264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借款期间,部分转账是福建“宁德”保健品公司的返利,其他都是高传龙给的利息。(5)被害人田某陈述、借款合同、田某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2014年7月一天下午,陪同学孟某到“银座”南边的银行办业务时,高传龙给我们打招呼,承诺给高息。当天下午,在高传龙的“高氏”理财公司签了合同,其借给高传龙17万元,2分月息,高传龙当场给了其3400元一个月的利息。一个月后,高传龙又给了其3400元利息。到9月,高传龙的电话打不通,发短信也不回,其和孟某到高传龙家找,也没找到。后高传龙给其打电话,说他现在没钱了,被人骗了。高传龙说他除理财公司外,还有物业公司,吴堤口有他的房子。(6)被害人尹某陈述、借款合同、尹某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其和高传龙是在市立医院北门对过工商银行认识的,高传龙当时是这个银行保安。2014年4、5月份一天,在市医院见到高传龙,他说现在医院当保安,并说他开了“首佳”物业公司、“高氏”理财公司、在郭庄开发房地产,如有钱可放在他那里,利息2分,只要用钱,给他打个电话就会给。其还听说医院的其他人也把钱放在高传龙处了,就想把钱放给高传龙。2014年6月一天,高传龙给其打电话,问有钱不?他需要资金周转。过了几天,在工业学校门口高传龙车上,其和对象马某某把8万元现金交给高传龙,高传龙当场打了一个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期限90日。高传龙从其给他的8万元里拿出1600元交给其,说是6月份的利息。过了一个月,高传龙又把7月份1600元的利息打到其对象工商银行卡上。9月5日在其家,又给高传龙12万元现金,高传龙打了借款合同,月息还是2分,借款期限是90日,并给了其2400元利息。9月20日左右,其给高传龙打电话要利息,高传龙说等几天给。10月2日左右,又给高传龙打电话,高传龙就不接了。10月8日晚上,其和魏某、孙某乙、李某、杨某、殷某在魏某家让高传龙还钱,他说没钱,给其打了永远有效的借条。后多次给高传龙打电话,高传龙说半年以后给。到2015年3、4月份,再给高传龙打电话要钱,高传龙说他现在没钱,连吃饭的钱都没有,我们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高传龙共给其三次利息,共计5600元。(7)被害人韩某陈述、银行交易明细、韩某、高传龙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分别证实,2012年底殷某给其介绍说高传龙开公司,借款给2分的利息。就这样,其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一年内,先后借给高传龙17万元。高传龙说他在青年路“桑盾”大厦开了“高氏”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其和殷某等人去他公司考察过,在“桑盾”大厦508房间,去时有一个管高传龙叫姑父的小孩在公司负责接待。高传龙是总经理,经常到济南出差,在济南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实是办信用卡虚设的公司。高传龙借钱,说是要再扩大规模,购买皮卡车用于开设驾驶员培训班。2014年9月底,给他打电话,让他按时还本付息。高传龙说他被梁樑、常某骗了,钱还不上了。其给高传龙的大部分是现金,一少部分是银行转账。2014年8月之后的借款,高传龙每次都是自己开“北京现代”越野车去拿。开始三个月是月息2分,之后都是月息3分,其共得9300元的利息。2014年10月6日,在北关煤场附近工商银行,高传龙还给其1760元。(8)被害人孟某陈述、借据、孟某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其是通过公交公司同事韩某认识的高传龙,通过韩某了解到高传龙开了个理财公司,给2分的月息。2014年7月一天下午,和同学田某在高传龙的“高氏”理财公司签了合同,其本人借给高传龙8万元,2分月息,高传龙当场给了其1600元一个月的利息。一个月后,高传龙又给其1600元利息。到2014年9月,给高传龙打电话打不通,发短信也不回,其和田某等人到高传龙家找,也没找到。后高传龙打电话,说他现在没钱了,被人骗了,也不再付息,也不给个说法。其是被高传龙开理财公司、在济南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海南干窑厂进行高息借款的名义骗的。2.证人证言(2)证人孙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工商银行卡转账复印件分别证实,2014年初认识高传龙,他说开了一家“高氏”理财公司,如有钱存到他理财公司,给2分的月息。2014年2月底,通过银行卡打给妹妹孙某乙,妹妹再打给高传龙,共借给高传龙50万元,合同是以孙某乙的名义签订的。从2014年2月底到2014年9月之前,得利息12000元不等,9月份不再付息。其和孙某乙借给高传龙钱之前,到高传龙的投资公司去考察了,高传龙还说他是“海鸿”宾馆的主要股东。其后来也去过“海鸿”宾馆,房东说该宾馆已不干了。(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通过同事尹某和高传龙认识,高传龙说利息2分,医院好几个人都把钱放他那里了,如急用钱,提前说一声,他就会把钱退回来。后见到孙某乙,她说要不咱俩一块把钱给高传龙。2014年6月一天,其从中国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卡里转给孙某乙10万元,孙某乙给其打了个10万元的借条,孙某乙把钱转给了高传龙。6月底,孙某乙给其2000元利息,高传龙连续给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就再也找不到他了。2014年9月2日,魏某给我们说高传龙在她家,其和孙某乙到魏某家见到高传龙,高传龙说他被别人骗了,正在找别人要钱,等他把钱要回来就给我们。我们要求高传龙给补签借款合同,高传龙给我们签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3个月。从2014年9月至今,高传龙再也没给过利息。(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左右,高传龙在青年南路“桑盾”大厦508室开了个“高氏”投资理财公司,让其去帮忙,收取客户办卡资料、前期费用。有十多人办理,但没办下来。后其负责管账,基本都是招待高传龙的朋友,共支取28万元,用于宴请、买衣服、手机、首饰等。公司业务广告是快速代办信用卡,5、6月份高传龙干宾馆后,其就不再管账,也不再往来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高传龙姐夫,2014年10月,借给高传龙钱的人给高传龙要钱时才知道高传龙借款一事,高传龙将钱大部分用于POS机套现业务了,资金周转出现漏洞借了高利贷。其和高传龙没有资金往来。高传龙出事后,经常给其打电话借钱救济,其多次借给高传龙合计10余万元。(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和高传龙是朋友,菏泽市“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其和高传龙、赵某合伙开的,在牡丹区工商局注册,赵某占公司40%的股份,其和高传龙各占30%的股份,赵某是公司法人。2014年2、3月份,高传龙在“桑盾”大厦租了413房间,经营有半年,也没赚钱。高传龙好像在“桑盾”大厦租了508开了一个叫“高氏”投资理财的公司,但没挂牌。(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和高传龙、王某甲三人合伙在“桑盾”大厦413房间开一个菏泽市牡丹区“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公司还在运营。在413房间有八、九个月,2014年底就搬到西关小商品城(鞋城)了。“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在牡丹区工商局注册的,当时注册公司是通过一个中介公司代办的,其三人每人拿了4000元,共计12000元交给了中介公司,让中介给办理了营业执照,其是法人代表,股东(发起人)是赵某、高传龙、王某甲,其占40%的股份,高传龙、王某甲各占30%。现“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还有高传龙的股份。当时没生意,没具体分工,接了“金泰”写字楼的物业,有四名员工,因高传龙当过兵,让高传龙负责训练他们。因公司效益不好,高传龙一个月后就离开公司,在“桑盾”大厦租了508室,干起了“高氏”投资理财公司。(7)证人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初认识姚某,6月份通过姚某介绍到“海鸿”宾馆打工,负责前台收银和打杂。“海鸿”宾馆的老板是高传龙,马某是合伙人,宾馆经营了3、4个月时间,最终亏损倒闭。高传龙通过其和姚某两人给过梁樑一次钱,姚某提一兜钱,不知道是多少,其二人步行到“柏青”大厦西边路南的工商银行给了梁樑。2014年7月前后,高传龙让其在宾馆东邻工商银行给梁樑汇过一笔45000元钱。(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高传龙打电话说他开一家“高氏”理财投资公司,让其过去帮忙,一个月给2000元工资。地址在青年路南头“桑盾”大厦508室,其的工作职责是在办公室管理,有人过来就负责接待。公司主要办理信用卡业务。其在那待了三个月时间,2014年5月18日,其就不干了。其上班期间,很少有人到公司去,信用卡也没办下来。“高氏”理财投资公司办理信用卡收取100元、200元不等的手续费,办成后收取客户15个点的回扣,3个月下来也没办成过信用卡。“高氏”理财投资公司是否登记注册不知道,高传龙是总经理,丁某是业务经理。其在“高氏”理财投资公司打工时认识的梁樑,高传龙通过其给过梁樑二次现金,一次34万元,一次是20多万元。2014年6月高传龙开始干“海鸿”商务宾馆,宾馆从2014年6月经营至9月,入住率一直不是很好,最终亏损。(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高传龙通过其给过梁樑三次钱,第一次是2014年7月底,高传龙在宾馆给其6000元钱,其在宾馆东边的工商银行打到了梁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隔十多天,高传龙让其在中华路“柏青”大厦西边的工商银行给梁樑转账了13000余元;第三次是2014年9月前后,高传龙开车到宾馆,给了其51000多元钱,让其在宾馆东临工商银行打到了梁樑的账户上。(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常某带人开着车,打着白横幅到其家闹,让还钱,闹了一个礼拜。最后,找中间人协调,给常某打了个20万元的欠条。过了一个礼拜,市立医院的7、8个妇女也到其家要账,说其儿子高传龙借了他们200多万元,她们都有借条。高传龙出事后,听高传龙说他和常某、梁樑在一起做POS机套现,常某负责出本金,高传龙负责筹钱,梁樑拉客户和负责资金运作和管理,利润常某占一半,高传龙和梁樑两人占一半。梁樑经常到他上班的工商银行西边彩票站买彩球,越买越多,资金漏洞越来越大,高传龙只能去借钱补资金漏洞,把常某的本金还上,高传龙的资金大部分是和常某、梁樑一起做生意时,用在POS机套现上了。另外,高传龙借给了丁某28.46万元。2014年6月,高传龙和马某等人合伙在双河路杨庄路口附近开一家“海鸿”商务宾馆,亏损了20多万元。另外高传龙开理财公司和做其他生意也亏损了一部分。(1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高传龙是其丈夫,2010年,高传龙在工商银行康复路储蓄所干保安,2012年转到菏泽市立医院干保安。2014年4月,高传龙和赵某等人经营菏泽“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时由赵某等人管理。在这期间,高传龙还和丁某等人办了一家理财公司,办公室在“桑盾”大厦五楼,平时丁某和姚某在办公室管理,高传龙经常出差到济南去。2014年6月,开始和马某等人经营“海鸿”宾馆。2014年10月,常某、王某丙、市立医院的一帮妇女到吴堤口社区要账,其才知道高传龙在外面欠了债。在其结婚之后这段时间,高传龙没买房子,2014年1月,高传龙买了辆黑色“现代途胜”轿车,因高传龙借了王某丙10万元钱,10月将这辆车抵押给了王某丙。高传龙欠常某30万;欠西关医院的那帮妇女多少钱不清楚。张某是高传龙的姐夫,他俩没在一起做过生意,也没债务纠纷。其不知道高传龙借的这些钱都去哪儿了,没在其身上有过大额花销,也没给其买过房子和车。(1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梁樑母亲,梁樑从2012年前后就服务于菏泽市保安总公司,后从保安公司辞职。其不认识高传龙,听儿子提起过这个人。2014年一天上午,在立交桥东边的毛纺厂家属院,梁樑接了个电话,回来后就急着要走,给王丽说高传龙又借钱,他出去给他汇钱去,那时候其才知道高传龙和梁樑有债务关系。听儿子说,高传龙借了市立医院一帮妇女一大笔钱,高传龙和他家人没偿还能力。(13)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高传龙向其借款42万元,还款3万多,后高传龙父亲做担保,高传龙打了还30万元的还款计划,目前还欠其20万元。梁樑因做生意向其借款,根据银行转账,梁樑欠其14196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债务已清偿。借给高传龙和梁樑的钱都是其做生意和借亲戚朋友的钱。(14)证人梁樑证言证实,用高传龙借的钱,伙同高传龙、常某合伙做POS机刷卡套现,其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传龙让其转给李某、殷某等人的钱,是高传龙借她们钱的利息,其中有几次是本金。其开始不知道有借款的利息,后才知道。经营POS机需要先用本金代还信用卡,有的卡可能会还上钱后因用卡不当被冻结,不能及时套现出来,就造成亏损,从而出现资金漏洞,有十几万元的漏洞。其买彩票都是用自己工资买,开始一个月买几百元,2013年下半年后每月买上千元,前后买了1万多元的彩票。3.书证(1)房屋档案卷证实,张某拥有位于西城曹州路面积84.83平米的房屋一套,2006年购买,2014年2月27日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主债权数额38万元,抵押权人定陶县张湾信用社;高某某拥有德林华府面积133.19平米的房屋一套,系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1年6月2日,抵押贷款38.6万元(2)高传龙、梁樑二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企业信息菏泽市牡丹区“首佳”物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7日,股东赵某、高传龙、王某甲,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赵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4)高传龙与梁樑之间工行账户交易明细。(5)张某借用高传龙身份证与“东旭”合作社签订了两份养殖合同、证明,证实此合同及资金与高传龙本人无关。(6)丁某提供花销记录复印件,证实其帮助高传龙或其个人用于医院、招待朋友吃住、购买礼品,多次去济南花销共计28.46万元。(7)协议书,证实经结算梁樑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欠常某55万元,梁樑毛纺厂房屋抵账20万元,其余35万元现金一次还清,至此不存在任何纠纷的。(8)梁樑购买彩票中奖的彩票照片。(9)公安机关出具高传龙、梁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0)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证实梁樑2014年4月10日至9月10日给孙某乙转款24万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6日给魏某转款228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给殷某借发生额共4137464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4日与常某借发生额6129650元,贷发生额4761740元,2014年2月7日至10月10日借发生额842万元,贷发生额8368310元,共差额140万元;2014年8月25日至9月24日常某与高传龙借发生额42万元,贷发生额32400元,差额近39万元。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传龙供述证实,其为了POS机经营筹集资金成本,先后以生意需要,拥有“高氏”理财投资公司、菏泽“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鸿”商务宾馆、立交桥郭庄建房等名义,以回报高息的方式,向殷某、李某、孙某乙、尹某、魏某、韩某、田某、孟某等人借款200余万元。所借的款项均用于POS机经营、租赁、装修宾馆及借给他人。二、非法经营罪2012年12月,被告人梁樑以本人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商户号为10237295139006的银联POS机。被告人高传龙提出与被告人梁樑共同经营POS机,进行刷卡套现,由被告人高传龙负责筹集资金,被告人梁樑负责联系刷卡客户并实际操作。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梁樑利用被告人高传龙等人拆借的资金,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帮助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刷卡套现,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2442879.7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殷某证言,证实其本人办理过8张银行信用卡交给高传龙代为刷卡。刷卡后,由梁樑转账至其银行卡账户,共转账400多万元。2.书证(1)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交易流水汇总单,证实梁樑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交易额为12442879.70元。(2)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高传龙与梁樑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借款总额1766715元,贷款总额1711074元。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樑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底办理POS机、与高传龙合伙做套现生意、后高传龙常某介绍加入、以及套现借款还款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高传龙供述,证实其和梁樑一起合伙经营POS机生意,其负责筹集资金,梁樑负责联系客户刷卡套现,其借了钱后给梁樑,没有问过POS机经营情况,梁樑知道其向被害人借款情况,并向被害人转账或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传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高传龙、梁樑使用销售点终端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套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高传龙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传龙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高传龙、梁樑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传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传龙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没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传龙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高息,以菏泽(首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鸿”商务宾馆、(高氏)投资理财公司等名义向不特定多人吸收存款,用于它用,逾期不能归还被害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传龙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高传龙非法经营罪,应以被告人高传龙实际转给梁樑的数额3371715元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梁樑与其他人合作非法经营的数额,不应认定被告人高传龙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传龙、梁樑均供认其二人合伙经营销售点终端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套现,后资金跟不上,高传龙介绍常某参与,但当庭被告人高传龙及其辩护人没提交证据证实高传龙是否退出,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传龙、梁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传龙、梁樑在非法经营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传龙虽没具体操作,但在该次犯罪中是其先提出,资金是其投入,在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被告人梁樑在该次犯罪中是销售点终端POS机的具体实施者,在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故对二被告人均不应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传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梁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高传龙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殷某人民币二十九万元、李某人民币二十二万元、韩某人民币十七万元、魏某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孙某乙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尹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孟某人民币八万元、田某人民币十七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高传龙、梁樑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高传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将被告人梁樑与其他人合作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高传龙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人高传龙属于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梁樑以“其在非法经营中起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传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高传龙、梁樑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被告人高传龙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高传龙、梁樑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传龙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关于上诉人高传龙提出的“原审判决将被告人梁樑与其他人合作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高传龙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传龙、梁樑合伙非法经营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套现业务,因资金周转原因,高传龙介绍他人加入,上诉人梁樑证实之后高传龙并未退出,且在他们非法经营期间,二人之间有多次现金转账记录,上诉人高传龙应对非法经营总额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高传龙所提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传龙提出的“其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在非法经营中起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及上诉人梁樑提出的“其在非法经营中起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传龙与他人合伙多次利用POS机套现,其并非初犯。上诉人高传龙、梁樑二人商议共同经营非法套现,并约定了各自分工和职责,由高传龙出资,梁樑具体操作,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重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高传龙、梁樑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高传龙、梁樑所提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玉亭审 判 员  赵圣寅代理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