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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国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水家村。法定代表人陈伟珠,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庆(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旭恩(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瑾瑾(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剑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国木。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以下简称能伟铝制品厂)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浙02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了鄞人工认[2015]287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蔡国木与上诉人能伟铝制品厂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从事冲床工的工作,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能伟铝制品厂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能证明被上诉人蔡国木受伤不符合工伤情形的其他证据材料,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被上诉人蔡国木于2014年1月4日10时许在工作时冲床压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认为被上诉人蔡国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蔡国木右拇指不全离断伤的伤势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蔡国木与原告能伟铝制品厂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铝制品加工工作。2014年1月4日,第三人在加工时不慎受伤。2014年12月29日,蔡国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鄞人工认[2015]28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于同年9月17日、9月21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蔡国木并非在原告处从事加工工作时受伤,其不属于工伤,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因其他原因而受伤,且现已生效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均对第三人于2014年1月4日在加工时不慎受伤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9月17日、9月2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鄞州人社局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能伟铝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能伟铝制品厂上诉称,根据上诉人能伟铝制品厂提交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无证据证明2014年1月4日被上诉人蔡国木受伤的记录,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能伟铝制品厂提供的上述庭审笔录,属于事实不清,对于没有在上诉人能伟铝制品厂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实,上诉人能伟铝制品厂没有证据证明不属于工伤,是无法举证,要求上诉人能伟铝制品厂予以举证扩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范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蔡国木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国木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蔡国木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2015)甬鄞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和(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作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依据上述判决确认蔡国木与上诉人能伟铝制品厂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被上诉人蔡国木和上诉人能伟铝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水浩鑫的调查(询问)笔录、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以及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和出入院记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蔡国木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能伟铝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蔡国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被上诉人蔡国木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依据被上诉人蔡国木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并向上诉人能伟铝制品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