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胡彬彬与梁晨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彬,梁晨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464号原告:胡彬彬(曾用名:李晓敏)。委托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晨珠。原告胡彬彬与被告梁晨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彬彬的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情,被告梁晨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彬彬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5000元,利息按每月1.5%计付。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达成协议,约定:1.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75000元;2.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承诺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10日前项原告支付1000元,于每年7月底和1月底各支付6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3.如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款项,则被告需偿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先抵利息,再抵本金。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被告多次向其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已支付6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晨珠答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大致属实,2016年2月份我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故原告称我只支付了6000元是不属实的;2.我认为我支付的款项属于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借条、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晨珠尚欠原告175000元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款项,显属违约。被告称除了原告主张的6000元以外,还支付了3000元。但根据原告所述,被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计支付6000元,这与被告主张的2016年支付3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每月各支付1000元恰好吻合,故原告主张已将被告2016年2月支付的3000元计入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中,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已经就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支付款项的抵充顺序作了特别约定,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故其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支付的6000元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优先冲抵利息。根据双方对借款月利率1.5%的约定,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应按照每月2625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仍应支付1875元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起以175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晨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彬彬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875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75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梁晨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鹏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