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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继鹏与沈阳增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鹏,沈阳增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54号原告:赵继鹏。被告:沈阳增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张增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宁,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继鹏诉被告沈阳增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因被告沈阳增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联星货运划款凭证证明收货人为沈阳市沈河区联星托运处,并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继鹏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赵继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