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美华与廖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华,廖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321号原告:黄美华。被告:廖光文。原告黄美华诉被告廖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华、被告廖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华诉称:2016年4月6日16时40分,原告的亲属罗立先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途径南宁市邕宁区彩虹南路清泉湾饭店前路段时,因案外人颜浚驾驶的桂A×××××号小汽车前有一辆小汽车左转,案外人颜浚将其所驾驶的桂A×××××小汽车刹停,原告的亲属也将其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刹停,就在罗立先、颜浚的车都停好时,被告廖光文驾驶借用甘文清的桂A×××××小汽车撞上了原告的小汽车尾部,并造成原告的小汽车撞上颜浚的小汽车尾部,因此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随后赶到现场的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也对事故作出了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修理后原告的小汽车修理总费用为4675元,因被告所借用的小汽车只缴纳了交通强制险,被告只在修理店内支付了2000元的修理费,余下的2675元修理费用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到汽车修理结清余下的修车款项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后原告的家属罗立先不得已现行向修理厂垫付了余下的2675元修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的修车费2675元、交通费325元共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美华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0138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3.南宁广缘仙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清单;4.南宁广缘仙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义务告知书;5.POS签购单;6.廖光文、甘文清户籍信息;7.罗立先出具的《关于廖光文所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被告廖光文辩称:一、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据被告向开汽车修理店的老乡了解到,像原告这样的车损,根本不需要到四千多元,最多两千七八左右;原告拿车到修理店修理时,拆车的时候被告不在场,是否更换了其他零件被告也不清楚。三、被告撞到原告车后,被告当场表示同意修理车辆,原告的丈夫也说只要被告修好车就行,被告当时是打算带原告去被告老乡那个汽车修理店修理的,但是原告一定要去4S店去修理,4S店的修理费用普遍过高。四、因为被告自己也生活困难,如果要赔偿,被告也只能一点点赔偿,没有办法一次性支付,但是原告说几千块钱都赔不了吗?被告现在连饭都吃不起,欠了几十万元。五、被告已经在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额外赔偿了原告300元。被告廖光文没有证据提交。本案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合法,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黄美华提交的全部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0138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3.南宁广缘仙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清单、4.南宁广缘仙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义务告知书、5.POS签购单、6.廖光文、甘文清户籍信息、7.罗立先出具的《关于廖光文所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6时40分,罗立先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途径南宁市邕宁区彩虹南路清泉湾饭店前路段时,因案外人颜浚驾驶的桂A×××××号小汽车前有一辆小汽车左转,颜浚将其所驾驶的桂A×××××小汽车刹停,罗立先也将其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刹停,在颜浚、罗立先都将车停好时,被告廖光文驾驶桂A×××××号车撞上了罗立先驾驶的桂A×××××号车,桂A×××××号车又撞上颜浚驾驶的桂A×××××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1389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光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罗立先、颜浚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A×××××号小型轿车送往南宁广缘仙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6年4月8日,经桂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桂A×××××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4675元,被告廖光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南宁广缘仙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均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签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元,余下的2675元为罗立先支付。因修理费的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廖光文所驾驶的桂A×××××号车的车主为甘文清,原告在起诉时是以廖光文、甘文清作为被告,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未能确认甘文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甘文清的起诉,庭审中,被告廖光文明确表示对原告撤回对甘文清的起诉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甘文清退出本案的诉讼;2.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黄美华,罗立先与原告黄美华是夫妻关系;3.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颜浚及桂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愿意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在无责情况下要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4.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廖光文赔偿了原告3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并依职权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廖光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立先、颜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廖光文对此亦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因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廖光文单方过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廖光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1.车辆维修费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黄美华的桂A×××××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损定损,确认其维修费用为4675元,原告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对车辆进行维修,保险公司赔偿了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维修费267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维修费2675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遭受的车辆维修损失中,应由案外人颜浚驾驶的桂A×××××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项下承担100元,因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该责任,故该100元应从被告廖光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同时扣除被告廖光文已经赔偿的300元,被告廖光文尚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损失2275元(2675元-100元-300元)。2.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25元,被告廖光文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光文赔偿原告黄美华车辆维修费用损失2275元;二、被告廖光文赔偿原告黄美华交通费32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光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