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鲁相辉、倪助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相辉,倪助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德刚,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相辉,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杨阿的,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助春,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相辉、被上诉人倪助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梅,被上诉人鲁相辉的委托代理人杨阿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倪助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荣慧公司在承建盐边县金谷亿锦项目和金谷酒店项目工程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内部承包给倪助春实施。倪助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请鲁相辉从事木工工作。因拖欠劳动报酬,倪助春2014年12月分小班与所雇请工人进行了结算,之后经过工人讨要和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拖欠的劳动报酬部分得到了兑付;经倪助春确认,现尚余43000元劳务费未向鲁相辉支付。现鲁相辉提起诉讼,要求倪助春和荣慧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欠款43000元及拖欠劳务费产生的20%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荣慧公司在承建盐边县金谷亿锦和金谷酒店项目工程过程中,将部分劳务交由倪助春组织实施;倪助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请鲁相辉从事木工工作,并就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向鲁相辉出具民工工资表的行为系履行组织施工的职务,荣慧公司应当承担向鲁相辉支付尚欠劳务报酬的义务。荣慧公司提出支付的班组人工费用比例过大存在疑点,但其证据及理由不足以否定鲁相辉证据证明的尚欠劳务报酬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不足以证明辩解理由成立的诉讼后果;因此,鲁相辉要求荣慧公司支付拖欠的43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倪助春与鲁相辉在内的工人结算行为是履行为荣慧公司组织施工的职务,倪助春关于不承担支付拖欠鲁相辉劳务报酬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鲁相辉要求倪助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拖欠的劳务报酬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过近1年时间仍未得到兑付,鲁相辉要求荣慧公司赔偿因拖欠劳务报酬造成的一定损失的诉讼主张合理,该诉讼请求酌情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2365元[(43000×6×11)÷(100×12)=23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荣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鲁相辉劳务费欠款43000元、拖欠劳务费损失2365元,合计45365元;二、驳回鲁相辉要求倪助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慧公司承担。宣判后,荣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倪助春与荣慧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倪助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荣慧公司领取工资后向民工计发。倪助春出具的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表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足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原审判决采信荣慧公司提供的《支付班主工程款项(民工工资)明细》,该明细显示倪助春已领取的民工工资数额加上所欠的工资数额之和过高,不合常理。原审判决仅凭工资欠条断案,未实事求是地予以审查;3.鲁相辉在原审中当庭撤回对倪助春的起诉,原审法院未作裁定而径行下判,程序违法;4.荣慧公司与金谷房地产开发公司就金谷亿锦项目工程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故荣慧公司与倪助春所在班组的民工之间就金谷亿锦项目施工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判令倪助春、鲁相辉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鲁相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助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荣慧公司出示了如下证据:1.《四川荣慧在金谷酒店、金谷亿锦项目施工因停工所欠工资、货款、借款明细》复印件、《四川攀枝花市盐边县金谷酒店及金谷亿锦项目实欠民工工资》复印件;拟证明金谷酒店和金谷亿锦两个工程项目合并计算应付款、已付款以及欠款数额;2.《班组结算表》原件;系荣慧公司项目部制作的统计表,拟证明金谷酒店和金谷亿锦两个工程项目的工资总额,其中金谷酒店工程的工资已足额付清,金谷亿锦工程项目并非荣慧公司承建,故不应由荣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金谷项目部资金收支表》复印件和《专项工程》复印件;该两份证据系荣慧公司项目部制作,拟证明金谷项目已付款情况;4.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金谷亿锦工程并非荣慧公司承建的工程,荣慧公司只应对金谷酒店工程的劳务费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5.领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原件、《业务回单》原件;拟证明荣慧公司就金谷酒店项目工程向杨公富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情况,荣慧公司已向鲁相辉付清了关于金谷酒店项目的工资。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鲁相辉认为,对证据1中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荣慧公司项目负责人和荣慧公司之间是否进行结算其无法确认。关联性上,荣慧公司的明细表中是将金谷酒店和金谷亿锦两个项目所欠工资和货款合在一起的。对《四川攀枝花市盐边县金谷酒店及金谷亿锦项目实欠民工工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荣慧公司和班组负责人之间的结算,与鲁相辉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荣慧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表;因证据3系复印件,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荣慧公司支付给负责人的工资,并不是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荣慧公司没有承建金谷亿锦项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所涉资金流向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被上诉人倪助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在二审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荣慧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且系荣慧公司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鲁相辉、倪助春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荣慧公司提出的倪助春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倪助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荣慧公司领取工资后向民工计发。倪助春出具的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表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足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荣慧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倪助春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在案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也能够证明荣慧公司与倪助春名为分包、实为内部承包,故原审判决认定倪助春出具民工工资表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并无不当,荣慧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对倪助春出具的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表,荣慧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民工工资表不具有证明效力、载明的工资数额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倪助春出具的民工工资表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荣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慧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采信荣慧公司提供的《支付班主工程款项(民工工资)明细》,该明细显示倪助春已领取的民工工资数额加上所欠的工资数额之和过高,不合常理,原审判决仅凭倪助春出具的民工工资表断案,未实事求是的予以审查的上诉理由。荣慧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支付班主工程款项(民工工资)明细》,只能证明其支付了明细表载明的金额,并不能证明荣慧公司已经将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原审法院依据鲁相辉提供的由倪助春出具的民工工资表上载明的拖欠工资数额对本案予以判决是正确的。荣慧公司对倪助春确认的拖欠民工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尚欠劳动报酬的真实性。故荣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慧公司提出的其与金谷房地产开发公司就金谷亿锦项目工程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故荣慧公司与倪助春所在班组的民工之间就金谷亿锦项目施工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荣慧公司所称其未承建金谷亿锦项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其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由于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荣慧公司与鲁相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荣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慧公司提出的鲁相辉在原审中当庭撤回对倪助春的起诉,原审法院未作裁定而径行下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尽管鲁相辉在原审庭审辩论阶段当庭口头提出撤回对倪助春的起诉,原审法院就是否予以准许未作答复,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科龙